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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光民,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荣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娄连义,安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上诉人荣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荣某乙、魏光民,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娄连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份,原告李某与被告荣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2月1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包括:l、海信40寸液晶电某1台;2、西门子全自动洗某1台;3、容声冰箱1台;4、组装电某1套;5、沙发1套;6、电某桌1台,上述财产现均在被告处。被告认为上述财产系其婚前个人财产,但未提供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造成婚后产生矛盾,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婚前财产的诉请,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所要求返还的财产系其陪送的物品,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请,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返还彩礼的条件,故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荣某甲离婚;二、被告荣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海信40寸液晶电某1台、西门子全自动洗某1台、容声冰箱1台、组装电某1台、沙发1套、电某桌1台;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50元,被告荣某甲负担150元。

宣判后,荣某甲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6600元彩礼款加上我父母贴补钱,我购买了电某、洗某、冰箱、电某、沙发、电某桌等物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述物品系被上诉人购买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相关证据,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证据充分,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庭审期间提交购买电某桌、沙发保修卡、2011年11月17日购买西门子洗某、电某、冰箱证明,以此证明上述财产系其婚前购买,应属其个人婚前财产,但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不予认可,认为不属新证据,且与事实不符。关于电某、洗某、冰箱、电某,被上诉人一审提供其购买上述物品相关证据,上诉人在二审庭审期间也承认上述物品发票上当时所开名字系李某,其提供的证据与事实不符,其上诉称购买上述物品的款系其支付,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依据查明案件事实,认定上述物品系被上诉人购买并判决上诉人予以返还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沙发、电某桌,上诉人提供了两份保修卡,但其承认系一审法院判决后后补的,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物品系其购买,故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相关证据,认定上述物品系被上诉人购买并判决上诉人予以返还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提供证人证言,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荣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巨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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