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34岁,汉族,汝州市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21日,原、被告双方经共同结算,被告共欠我租赁费8000元,并与当日给我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于2008年12月21日偿还200元;2009年2月28日又偿还我500元,下欠7300元。经我多次讨要被告拒不偿还。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某偿还剩余欠款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马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证据及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份,被告马某在原告经营的汝州市利民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2007年5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8000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张某乙现金8000元整,(大写)捌仟元整。欠款人:马某。2007年5月21日”。此后被告分别于2008年12月21日偿还200元;2009年2月28日偿还500元,下欠7300元。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法庭询问、调查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欠原告租赁费7300元属实,应予清偿。但双方结算租金所写欠条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乙租赁费73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立
审判员郭某军
审判员闫鹏飞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张某乙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