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郝某诉被告何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9日18时,原告郝某驾驶摩托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6国道与苏北路交叉口时,被一辆无号牌机动三轮车撞倒,后又被被告何某驾驶的鄂x号轿车撞击,致使原告郝某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八大队认定,对于被告何某撞击的交通事故,原告郝某与被告何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何某的鄂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82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辩称:对原告各项损失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属于保险合同关系,不应在侵权诉讼中处理,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何某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9日18时许,原告郝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106国道自北向南行驶,快到106国道与苏北路交叉口时,被一辆无号牌的机动三轮车挂倒在地,无号牌机动三轮车驾驶人驾车向南逃逸。18时30分许,被告何某驾驶鄂x号轿车沿濮阳市106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时,与倒在地上的郝某及其无号牌三轮车相撞。2010年12月13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八大队出具濮公交人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与郝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郝某受伤后即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9484.94元。原告另花去施救费300元。
另查明:受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5月29日出具安威校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郝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残程度:(一)闭合性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二)右腕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花去鉴定费800元。
又查明:原告郝某受伤前系濮阳市兴发钢结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儿子郝某哲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年,201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x元/年。
又查明:鄂x号轿车车主为被告何某,该鄂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2010年11月29日18时30分许,被告何某驾驶鄂x号轿车与倒在地上的郝某及其无号牌三轮车相撞,造成郝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何某应对因其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范围和数额依据法律规定据实计算。因鄂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范围和数额依据法律规定据实计算。因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身体构成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损失医疗费9484.94元,误工费x.83元(x元÷365天×180天),护理费922.11元(x元÷365天×15天),为治疗和康复支出675元(45元×15天),交通费300元(20元×15天),施救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61元(x.26元×20年×12%+3313.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x.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400元,由被告何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申
审判员孟迎春
审判员翟献宽
二○一一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