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蒙古族,现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孙建运,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原油田培训中心职工,现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郝某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运,被告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是中原油田十七记者站职工,被告原是中原油田党校职工。1996年5月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1996年11月中原油田出售公有住房,原告即以与被告是配偶的名义进行了申请购房。1997年1月原、被告离婚,被告于1997年5月28日与韩某红登记结婚。1997年11月28日,房子通过了审批,原告与中原局房地产管理处第十七房管所签订了购房合同,并于当日交付了购房款。1999年4月28日濮阳市房管局为原告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原告一直使用至今。2010年10月,原告想处分该房,到濮阳市房管局查询得知该房登记簿显示该房系原告与被告共有。原告认为是原告自己与中原局房地产管理处第十七房管所签订了购房合同,并自己交付了购房款,且购房时与被告并没有法律上的共有关系与事实,只是原告未及时向濮阳市房管局更改购房信息,濮阳市房管局将该房登记为原告与被告共有有悖事实与法律,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濮房字第31-x号房产登记证的房产系原告自己所有。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确认房产归自己所有属于确认错误,应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5月登记结婚,1996年11月,中原油田出售公有住房,原、被告共同申请了购房。1997年1月原、被告离婚。1997年11月28日房子通过审批,1999年4月28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明:涉案房屋档案和产权登记簿中均署名配偶为被告郝某,郝某为共有人。
本院认为:1996年11月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申请购买中原油田公有住房,双方离婚时及离婚后亦未对房屋产权进行约定或变更,故该争议房屋应为原、被告共有,现原告要求确认该房系原告自己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富申
审判员孟迎春
审判员翟献宽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