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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韦某甲与被告韦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韦某甲与被告韦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侵占其桂山顶的自留山(该自留山坐落在被告的屋背),后为了不使兄弟伤情,便草率在不经双方家庭成员协商的情况下,而主观独行决定原告与被告互换土地,并书面订立换地协议,各执一份为凭。原、被告双方订立换地协议后,没有依法到有关部门登记备案。原告近日还发现所持的换地协议存在不完善和内容有失公平的地方。自换地至今,被告曾多次蚕食原告土地和侵占原告的权益,损毁原告的竹子和杉树,并少量侵占与被告所订立协议载明的界址。被告侵占后,原告要求中围村委会调处,并经村干部到现场勘验,村干部通知被告到村委会进行调解,但被告不同意,致调解未果。综上述,原告与被告互换土地,未经依法登记,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二条和第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属违法换地。双方所订立的协议也违反合同法第七条,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属无效合同。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互换土地协议,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1983年12月岑溪县人民政府填发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韦某甲户桂山顶的山场四至界址为:上至]分水,下至韦某乙屋背八字圳通至小玲竹根背牛角竹根,左至孔海昌,右至孔石荣(即大雄母亲坟直落昌演封基坟过石荣黄某根落大展榄角根旱圳止)为界等情况。

3、1996年5月23日签订的土地变更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经协议,原告韦某甲自愿将扶塘村桂山顶自留山昌演坟起至石荣黄某根直落榄角根再下旱圳止,往南面荒山属甲方山地一处。另一处是该山场原杨小玲牛角竹根界址下至返回北所有杉木根上属韦某甲所有,杉木根下属韦某乙所有。被告韦某乙自愿将镬耳屋外旧粪坑南边菜园地一处,四至界址:东至韦某涛旧粪坑原石脚,南至大庆旧对屋墙脚及大路,西至大平菜园,北至大然、大雄、亚光等粪坑为界等情况。

4、照片7张,用以证明被告侵占原告山场土地和竹木等情况。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是同一生产组人,双方于1996年5月23日互换承包土地,并实际管理已多年,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的两年时效。原告起诉引用法律错误,依据民事诉讼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承包方依法采取转让、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反诉请求原告韦某甲赔偿损失1000元。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了不提反诉,并要求继续履行换地协议。

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1983年12月份岑溪县人民政府填发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韦某乙户桂山顶山场四至界址为:上至大雄,下至巩门屋背旱圳,左至大雄,右至美方、大玲为界等情况。

3、1996年5月23日签订的土地变更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经协议,被告韦某乙自愿将镬耳屋外旧粪坑南边菜园地一处,四至界址:东至韦某涛旧粪坑原石脚,南至大庆旧对屋墙脚及大路,西至大平菜园,北至大然、大雄、亚光等粪坑为界,与原告韦某甲位于扶塘村桂山顶自留山昌演坟至石荣黄某根直落榄角根再下旱圳止,往南面荒山一处属甲方山地一处,另一处是该山原与杨小玲牛角竹根界址下至返回北所有杉木根上属原告所有,杉木根下属被告所有的土地互换等情况。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双方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是原告自己砍掉竹木后拍的照片,属诬陷被告的行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只是证明了其山场的竹木被砍掉的事实,至于是谁砍掉的从照片上并不能反映出来,且被告亦否认是其所为,因此,原告提供的此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韦某甲与被告韦某乙是(略)筋竹镇X村东一组的村民,也是同宗的兄弟。1996年5月原告认为被告侵占其桂山顶(地名)的自留山,为了不致兄弟伤情和便于管理,原告与被告双方协商进行自留山地与菜园地互换耕种,并于1996年5月23日由原告手写土地变更协议书。土地变更协议书载明:“(一)甲方韦某甲愿将扶塘村桂山顶自留山昌演坟至石荣黄某根直落榄角根再下旱圳止、往南面荒山一处属甲方山地一处。另一处是该山原与杨小玲牛角竹根界址下至返回北所有杉木根上属甲方所有,杉木根下属乙方所有。(二)乙方韦某乙愿将镬耳屋外旧粪坑南边菜园地一处,四至界址:东至韦某涛旧粪坑原石脚,南至大庆旧对屋墙脚及大路,西至大平菜园,北至大然、大雄、亚光等粪坑为界。”原、被告均在协议书签名并盖了指模,当时任东一组组干部韦某业、韦某玲亦在原告所持的协议书上签名确认。互换土地后,双方对所换的自留山地和菜园地均未作丈量,原告在换得的菜园地上立即种上果树,因果树未成活,后用竹栅围起来欲种植其他作物,并一直管理到现在。被告也将换得的山地种上玉桂,后因玉桂产值不佳,2006年改种砂糖桔,现已挂果收益。东一组集体对原、被告互换土地耕种管理一直没有提出过异议。2010年4月12日原告以与被告互换土地所订立的协议发现内容不完善及违反土地法和有关法律等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该协议,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提供到庭的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为了方便耕种、方便管理,通过协商一致对其自留山地和菜园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并签订了土地变更协议书。原、被告进行承包经营权互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也没有损害村X组的集体利益,且互换后,双方一直对换得的土地耕种管理至今已有14年时间,双方所在的东一组亦没有提出过异议。因此,原、被告之间互换耕种的行为合法有效。对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换地行为属违法换地和互换土地协议为无效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为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而签订的《土地变更协议书》具有可撤销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撤销土地变更协议的主张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韦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韦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傅世志

审判员覃亚石

代理审判员梁东波

二O一O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陈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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