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86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9年10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福建金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0年7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6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蒋某、田某某,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民、刘玉英、林某、林某锬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2009)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林某某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没有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及辩护词,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8年9月16日清晨,被告人谢某某、李某与被害人林××等人因争夺摊位而发生争执。事后,谢某某指使被告人李某、林某某教训林××。同月20日上午8时许,李某指认林××后,林某某及“熊猫”等人围殴并持刀捅刺被害人致大失血休克死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陈××、林×、黄××、陈×端、刘××、杨××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尸检法医学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林某某亦供述在案。
原判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李某纠集、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被告人林某某受指使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三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林某某、李某能够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判决:一、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二、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三、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四、被告人林某某、谢某某、李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民、刘玉英、林某、林某锬经济损失人民币x.08元,三被告人对赔偿总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林某某、李某亲属已缴纳款项用于赔偿原告人,不足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上诉人谢某某的上诉理由:1、认定其指使李某、林某某报复被害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宣告无罪;2、原判认定其作案后负案潜逃与事实不符。其辩护人持第1点辩护意见。
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1、一审认定其故意伤害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害人案发前与李某、谢某某争夺摊位,发生口角,对其谩骂,存在过错,请求依法改判。其辩护人持相同辩护意见。
上诉人林某某的上诉理由:1、其出于朋友义气前往现场助威,没有伤害的主观故意,死亡不是其所希望的,结果出乎意料;2、被害人率先发起攻击,有明显过错;3、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4、已赔偿10万元,承担大部分赔偿责任,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持相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16日清晨,上诉人谢某某、李某在福州市台江区白马河市场内,因与被害人林××等人争夺摊位而发生争执。事后,谢某某怀恨在心,指使上诉人李某、林某某教训林××。同月19日晚,李某纠集林某某及“熊猫”等人(另案处理)在谢某某家饮酒,相约次日一同前往市场教训林××。次日上午8时许,李某带领林某某及“熊猫”等人到达白马河市场,李某指认林××后,林某某及“熊猫”等人随即上前围殴并持刀捅刺林××。林××胸部、肋部等处被捅刺数刀,追赶李某等人一段路后倒地,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系被人用锐器刺伤左胸部,伤及心脏致大失血休克死亡。案发后,谢某某、李某、林某某负案潜逃,分别于2008年12月12日、2009年9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陈××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1998年9月,谢某某通过他向白马河市场管理员郑秋萍要一个摊位,用作谢某某与李某、国忠合伙卖鱼,郑秋萍安排了一个摊位给谢某某。后听谢某某说摊位没摆成,因与一卖菜的差点打起来,以后要找这卖菜的算帐。不久,他叫谢某某一起去卡拉OK唱歌,玩了一会儿,来了一名头发染成金黄某的男青年,一进包厢就与谢某某坐在一起,不知商量什么,又过一会,谢某某的外甥李某也进入包厢,谢某某就同李某、那染发男青年一起走出包厢,几分钟后谢某某走进包厢,李某和那染发男青年先走了。他问谢某某那染发男青年是谁,谢某是“自行车弟”,是社会上的人,明天“自行车弟”会带人去白马河市场找与谢某架的那人算帐。他便劝谢某某算了,谢某其不要管。次日早上,他在白马市场吃早饭时,见李某和几名男青年聚在一起,还有一个女的,他劝李某不要和人吵架,李某说其舅舅谢某某被打了,这个仇某定要报,他便没再管了。之后就发生了打死人的案件。经一组照片辨认,确认谢某某及其外甥李某,染发男青年为林某某。
2、证人林×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1998年9月16日,其和姐夫林××到了固定摊位后,发现摊位被三个卖鱼的人占去,双方吵起来,对方推其一下并打一拳。其要还手被林××拦住,双方没有打起来,只是口头辩了几句。三个卖鱼的人临走时说“你们过几天要死在我手里”。同月20日7时30分,其在白马河附近一个理发店理发,听到有人喊“打架了,捅刀子了”,冲出去看到林××被抬到人力三轮车上,赶忙拨110报警。林××被送到医院途中死亡。
3、证人黄××的证言证实,案发前四五天,林××的摊位被三名卖鱼的人占了,林××与那卖鱼的人发生争执。案发当天,她在白马市场卖菜,隔壁摊位的林××跑到她身后大叫一声,她回头见三名男青年从菜摊外冲进来把林××按倒,其中一名男青年拿出黑色尖刀向林××刺去,随后那几名男青年跳出摊位跑了,林××起身去追时,口中吐血便倒下了。
4、证人刘××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他听到市场里有人喊“不要打了”,接着看见三名年轻男子往外跑,第一个手持沾血杀猪刀,第二个没有持刀,第三个手持已折好的电工刀,手上都是血,第三个男子还叫在他前面的一名年轻男子快跑,往外跑的四名男子年龄约20岁,其中第二个男子头发染成金黄某。死者林××追出市场外,跑了约20米,就瘫倒在地,身上都是血。事后,他听说案发的起因是林××与市场内一鱼贩争摊位发生争执引起的。
5、证人杨××的证言证实,被打的人在案发前几天曾与三名卖鱼的人因争摊位发生争执。案发当天,他看见三名男青年在打一卖菜的,另一名男青年站在边上没打,一名穿黑色T恤圆领,胸前印着一个戴帽子的大头像,另一名理平头,右上角头发染成棕黄某。这几名男青年打了一会儿跳出花圃往宁化新村方向跑去,被打的人持把菜刀,其亲戚持木板去追那几名男青年,被打的人没跑多远就倒下了。他看见打人的男青年有一人持杀猪刀,理平头染发男子逃跑时将电工刀折起。
6、证人陈×端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他在市场内执行职务,听见吵闹声,过去看见林××身上流着血,向前追赶什么人,没追几步就躺在地上。他往林××追赶方向看,见一名身高约1.60米男青年。后听市场摆摊的人讲,有三名男青年围殴林××。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和现场概况。
8、福州市公安局出具的【1998】X号法医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林××全身有9处创口,大小不一,但边缘均整齐,推断为锐器所致,致命伤为左肋季处皮肤有3×1.5厘米创口,结论林××系被人用锐器刺伤左胸部,伤及心脏致大失血休克死亡。
9、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96)台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闽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谢某某、林某某的前科情况。
10、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谢某某、李某、林某某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
11、上诉人谢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1998年9月份,他与外甥李某及“国忠”通过郑秋萍在白马河市场拿到一个摊位卖鱼,因争夺摊位与林××一方发生争吵,但没有打起来,后见对方人多,他们就离开了,他心里很不爽,觉得很窝囊。过了几天,“猴子忠”约他到东方卡拉OK唱歌,玩了一会儿,他打电话叫李某过来,同李某一起来的还有“自行车弟”,李某过来一会就与“自行车弟”离开了。次日早上,他还在睡觉,李某回来告诉他在市场里打架,把人打得很厉害。后他从郑秋萍处打听到被打的人死了,怕受牵连就同李某一起跑到南平,因怕被公安机关抓捕,一直不敢回家。经一组照片辨认,确认同案人李某,“自行车弟”为林某某,以及证人“猴子忠”为陈××,并指认了案发摊位位置。
12、上诉人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1998年9月初,他与其舅舅谢某某及另一个人合伙卖鱼,谢某某通过“猴子忠”在工商所的朋友“秋萍”,在白马市场拿到一个摊位,9月中旬的一天上午,“猴子忠”把他们带到一个摊位前,让他们在此卖鱼。过一会儿,一男子过来说“那摊位是其卖菜的摊位”,口气很凶不让他们摆,双方发生争吵,对方人多,其中一人拿着杀猪刀,谢某某也拿起杀鱼刀与对方对峙。他和谢某某觉得形势不对,就收摊不卖了。过一段时间,谢某某、“猴子忠”等人在东方卡拉OK玩,他和“自行车弟”后到,谢某某与“猴子忠”聊起几天前在市场吵架的事,觉的很窝囊。“猴子忠”说,那人在市场亲戚多,势力大。谢某某就说叫“自行车弟”带几个人到市场去恐吓教训一下对方,并叫他带“自行车弟”等人去市场认人。过了二三天,“自行车弟”告诉他,明天早上一起去找那个卖菜男子恐吓一下。当晚,他与“自行车弟”及其三四个朋友在谢某某红旗新村X-807家中喝酒,谢某某不在家,他和“自行车弟”都有交待其朋友明早一起去市场教训对方,并留下过夜,其他几个朋友先走了。次日早上,“自行车弟”的朋友有一二个如约来找他,还有一名是女的。他们一起去那个卖菜男子的摊位,他用头甩了一下告诉“自行车弟”等人说“就是这个人”,他站在一旁,“自行车弟”等人先故意和对方说了几句话,后开始殴打那男子,现场很混乱,他好像记得“自行车弟”拿电工刀往那男子身上捅了几刀,其他人用拳头打。大约打了二三分钟那男子靠在旁边花圃上,男子的亲戚拿刀追过来,那男子也站起来追他们,他们见状就拦辆出租车跑了。他记得“自行车弟”较喜欢染黄某发。案发后,他给了“自行车弟”一百元当车费,便各自分开了。事后,他把打架的事告诉谢某某,他们都觉得事情闹大了,一起跑到南平,后他与谢某某分开失去联系,他隐姓埋名到处流浪打工,躲避公安机关抓捕。经一组照片辨认,确认同案人谢某某,“自行车弟”为林某某,以及证人“猴子忠”为陈××,并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
13、上诉人林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1998年9月1砣胨坝堋ㄐ泵啊凹堋ㄐ泵摹坏忻涯⒂雅谟ㄔ辖肮皆蚪来蜃觯脚暗ⅰ职渑監妫送涣嵋埃ⅰ职渑監小撬矫涞移燃坪退昂堋ㄐ泵啊患幸媾八ⅰ职渑O”到了红旗新村X-80坪ⅲ舨铝构R巍沾缛显撬娓八ⅰ职渑監健胁叫椎戆勇泻∈牵优妥揪谡性∈懦诿⑺啊堋ㄐ泵啊凹堋ㄐ泵摹械涯案ⅰ职渑監摺阶坏粢寺牟惶拔埃ⅰ职渑監搿魈持顺噶浼牵魈逯龀闯蚶撬埃ⅰ职渑監痢丝牵魈厮靶咔颂涣乓凰烂阜笸撕送搅搅谧卦系芩矗娇说咸猩延“诵恫停揖钟檬鹉馄颜栋魈碇仙鄙送噶录洌怂缛稳蚝魈恢诿庠R笾撬兔型∈懦诿涌芴埽雠蟪阉栋拥饺返呗鸦锒螅掖图骶愿肿丝A痪橐兆嫫媳罚先叭ⅰ职渑O”为李某,并指认了作案现场及案发前晚李某叫其喝酒的地方。
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诉辩称,原判认定谢某某指使李某、林某某报复被害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宣告无罪的理由,经查,上诉人谢某某、李某因与他人争夺摊位结怨,心中不满,谢某某遂指使李某纠集林某某等人报复被害人,该节事实有证人陈××的证言、李某的供述证实,并有证人林×、黄××、刘××、杨××的证言在案佐证,以上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谢某某诉称,原判认定其作案后负案潜逃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经查,谢某某得知李某等人打死被害人后,与李某潜逃至南平,谢某某、李某对该节均供述在案,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诉辩称,原判认定李某故意伤害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李某纠集林某某及“熊猫”等人,经李某现场指认被害人,林某某及“熊猫”等人持刀围殴并捅刺被害人林××致其死亡,该节有陈××的证言证实,并有证人林×、黄××、刘××、杨××的证言在案佐证,李某本人在侦查阶段对参与伤害被害人的事实亦供述在案,以上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诉辩称,被害人案发前与李某、谢某某争夺摊位,发生口角,对其谩骂,存在过错的理由,经查,案发前被害人与李某、谢某某争夺摊位,发生口角,系因李某、谢某某等抢占了被害人的摊位,李某、谢某某的行为有错在先,诉辩称被害人存在过错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诉辩称,其出于朋友义气前往现场助威,没有伤害的主观故意,死亡不是其所希望的,结果出乎意料的理由,经查,李某及林某某本人供述均证实,林某某和“熊猫”等人持刀捅刺、殴打被害人,其中林某某持刀捅刺被害人身体数下,足见其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其与同案人行为共同造成被害人死亡,应对死亡后果承担责任。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诉辩称,被害人率先发起攻击,有明显过错的理由,经查,李某供述经他指认后,林某某等人故意上前先和被害人说几句话,然后殴打被害人;且无证据证实被害人率先发起攻击。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诉辩称,已赔偿10万元,承担大部分赔偿责任,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一审期间林某某家属积极赔偿10万元,该节事实一审已予认定,并在量刑中充分体现,二审不予重复考虑。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某、李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为泄愤,纠集上诉人林某某等人持刀捅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谢某某提出报复犯意,指使他人行凶,上诉人李某纠集他人,指认被害人,上诉人林某某持刀捅刺被害人身体数下,三上诉人均应对被害人死亡后果承担责任。鉴于上诉人林某某、李某能够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谢某某、李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林某某之行为积极,起重要作用,诉辩称系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魏健
代理审判员张雄和
代理审判员王超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袁春怡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