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蒲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蒲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世国,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略)。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蒲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蒲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世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蒲某某诉称:2007年3月25日、2008年7月21日,原告将自己的挖掘机(机号为x)一台租给被告使用,并签订协议,租期均为半年。原告按照协议将挖掘机交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并没有按照协议支付租金,至今尚欠原告租金x元。由于被告的违约,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因此,要求被告支付租金x元及自2009年1月1日至今的利息,支付违约金6000元。

被告吴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5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双方签订《挖机租赁协议》,原告将挖掘机(机号为x)一台租给被告使用,协议约定:1、租期为2007年3月25日至2007年9月25日;2、租金按月计算,月租x元(不含税费);3、由甲方按月结算给乙方x元,不得超出10天,如因付款原因,乙方可以停机收费,甲方不得扣除月租;11、如协议期内有一方违约,由违约方补给对方违约金6000元;13、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各执一份。2008年7月21日,双方又签订《租赁挖掘机协议书》,原告将大宇-300型挖机租给被告,约定:从2008年7月21日至2009年1月21日止,乙方挖机进场拖费4000元;如甲方工期不足6个月,退场费由甲方负责;每月租金3600元,不含税费;租金按月计算,不得超出3天,如超出不付,每日按月租金的10计算违约金;同日双方签字生效。原告按照协议将挖掘机交给被告使用。被告除已付租金外,2007年10月2日,被告就第一次租挖机结帐欠原告x元租金,2008年12月30日,被告就第二次租挖机结帐欠原告x元租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挖机租赁协议(2份)、租用挖掘机结算清单(2份)等证据证明,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其证明力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欠原告租金,被告作为债务人,就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全面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同时,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支付原告租金利息的责任,该利息从原告主张的2009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之日止。因此,原告的这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因原、被告对租赁合同的有关事项已经结算,结算后,在双方这间产生的是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的这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主张,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吴某某支付原告蒲某某租金x元,其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之日止。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原告蒲某某负担126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30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晓明

人民陪审员陈德文

人民陪审员姚祥荣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翻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