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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霍某本,扶沟县X街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吴某某,女,1969年12月17日,汉族,高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齐建国,扶沟县X镇司法所(略)。

原告霍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某本与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吴某某于2007年12月1日向我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2008年4月11日被告经其妹之手还我x元,下欠x元,经我催要至今未还,故要求被告尽快清偿借款x元。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该笔借款是我和杨保中共同所借,但借款后,利用让原告代收养路费及通过中间人还现金等方式已全部清偿给原告,并且已超额还款,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杨保东与被告吴某某共同向原告霍某某借款x元,由杨保中与被告吴某某为原告出示了借据,双方并书面约定由杨保中担任经理的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润发运输公司所经营车牌尾号为x的四辆车的养路费有原告收取用于还款,但借款后,原告并未实际收取该四辆车的养路费,2008年4月6日被告经中间人许才来还原告现金1000元,2008年4月11日被告经其妹还原告现金x元,下欠x元被告未还。另查明,2006年9月原告被润发运输公司聘为职工,原告与杨保中曾经有债权债务往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有借据为证,这一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被告吴某某之妹吴某华之手还x元,该借据上亦有注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经许才来还现金1000元的收条,原告承认是其所写,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养路费收款凭证,虽证明了原告霍某某收到部分车辆的养路费,但是原告作为远大运输集团润发运输公司的职工属职务行为,不能证实所收款项是还原告的借款。同时该凭证上显示的收取养路费的车辆车主并非原被告借据上所约定的车辆车主。故被告提供的养路费收款凭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其仅证明其替杨保中向原告还款x元正,因原告与杨保中曾经有多笔债权债务往来,至于还的是否为本案中的被告吴某某与杨保中共同借原告的x元,该证人并不一定清楚,故其证言效力不能对抗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借据的效力,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人徐才来的书面证言证明替杨保中以保费的形式还了x元的债务,在原告否认情况下,x元是否偿还的是本案中争议的债务,该证言并不能证明且该证人亦未出庭接受质证,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原告的借款x元应当及时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900元(被告承担的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永强

审判员张凯涛

代审员韦奇峰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姜宝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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