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梅红,系信阳市Im河区老城法律服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元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红、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86年8月31日经人介绍恋爱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尚好。孩子XX88年出生后,被告常在外玩牌不顾家,双方经常因小事争吵,最近几年被告常因小事借故殴打我,致我头部、脖子身上多处受伤,但因孩子考学,我一直忍着没有要求与被告离婚。去年被告又因小事对我大打出手,此后几乎天天如此。我经营的炖菜馆被迫转让,转让费x元被被告强行拿走,我实在忍受不了于2009年6月23日离家在外地打工,有家不能回,在家没有安全感。为此,我认为双方感情实属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双方共同财产依法平分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如果原告非坚持离婚,我也同意,但原告把拿我的东西还给我,双方把财产分一下也可以,否则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恋,1986年8月3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XX。双方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执以致被告动手打人,原告为了避免矛盾激化,于2009年6月23日离家在外地打工,双方目前处于分居状态,原告认为被告婚后不顾家、动手打人,极大伤害了自己的感情,使自己有家不能回,为此,起诉来院认为双方感情实属破裂,请求法院判准与被告离婚,财产平分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尚好。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口角、争执也属正常,诉讼中被告明确表示让原告回家生活并保证不再动手打人,如果原告非坚持离婚把财产平分后,好和好散,原告未能同意双方在法庭主持下的调解协议,但又未能出示双方感情破裂的书面或其它有效证据,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不符合判决离婚的先决条件,为构建和谐社会,稳定家庭婚姻关系。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2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长余静
审判员许凤
审判员胡晓辉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