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重庆啤酒国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澧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辉,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金百利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方卫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候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青岛世元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仰口风景区。
被告常德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澧县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澧县X镇X路(澧州商业广场)。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案由: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
湖南重庆啤酒国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啤公司)诉称:“生态”商标,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啤酒、矿泉水、汽水等。武汉长江生态科学院是该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2002年12月17日,武汉长江生态科学院与原告签订《商标授权使用许可合同》,约定自2002年12月18日起至2011年12月18日止,武汉长江生态科学院许可原告作为国内唯一授权生产商独占使用该注册商标。2010年以来,原告发现湖北金百利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百利公司)销售名称为“纯生态”的啤酒。原告是“生态”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人,相继开发生产了“国人生态”、“重庆生态”、“纯生态”、“生态清爽”、“精生态”、“绿生态”、“银生态”等系列啤酒,已生产销售多年,在消费市场上为广大公众所知悉,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上述被告生产和销售的“纯生态”啤酒,其商品商标与原告的“生态”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造成经销者、消费者等相关公众对上述被告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极大的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与原告的商业信誉。上述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一)、(二)项之规定,已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立即停止侵害,停止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赔偿原告损失;上述被告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一)、(二)项之规定,其行为也已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生态”注册商标专用权;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赔偿原告律师费用2万元,上述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申请,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金百利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第x号注册商标的商品(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啤酒等),但对已生产使用的“生态”注册商标的啤酒,重啤公司同意金百利公司继续销售至2010年8月31日,以后不得再有任何销售。
二、金百利公司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向重啤公司赔偿损失x元(含本案诉讼费在内)。
三、本协议签订后,如金百利公司再侵犯第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之行为,除应立即停止侵权外,还应向重啤公司赔偿损失50万元。
四、本协议经金百利公司、重啤公司、审判员、书记员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五、本协议生效后,本案再无其他争议。本协议内容适用于本案其他当事人,重啤公司不再追究本案其他被告的民事责任。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由湖南重庆啤酒国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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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祁圣友
审判员严钦华
审判员王宇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