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诚智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雷某某,上海诚智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化学工业区奉贤分区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桂华,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邱岛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美红,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诚智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化学工业区奉贤分区发展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07)崇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因本案的案件事实认定及责任承担与他案的审理结果相关联,本院于2009年1月23日裁定中止审理本案。2010年6月7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张某某与杨某某、上海诚智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化学工业区奉贤分区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本案中止原因消除。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上海化学工业区奉贤分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区发展公司”)与张某某共同组建上海诚智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智公司”),按公司章程,诚智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化工区发展公司应出资1,020万元,占注册资本51%,张某某应出资980万元,占注册资本49%。上述资金系向上海杭州湾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湾公司”)借款验资,并于当日以贷记凭证方式划回杭州湾公司。2002年7月,经股东会决议,化工区发展公司将其所持诚智公司41%股权转让给张某某,股东出资变更为张某某1,800万元,化工区发展公司200万元,并由张某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03年7月29日,张某某与杨某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其所持有的诚智公司90%股权中的30%转让给杨某某,同年11月30日张某某将其持有的其余股权全部转让给杨某某,上述各股权转让均未支付对价。杨某某自受让股权至本案涉讼期间,实际掌控和经营诚智公司。
杨某某经营诚智公司期间与上海邱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邱岛公司”)发生业务往来。2006年5月双方签订《水泥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邱岛公司向诚智公司供应PO42.5散装水泥,单价每吨265元,运费每吨15元,到库价每吨280元,在邱岛公司供货前,诚智公司先押一张空白支票,当月的货款在对账确认后,即由需方开具隔月的30日前支付结清的支票给供方,以此类推,合同有效期为2006年5月26日至2007年5月25日。
合同签订后,邱岛公司按约向诚智公司供应水泥,诚智公司每月向邱岛公司出具加盖诚智公司公章并分别由公司吴某某、徐某等人签字的对账单。2007年7月12日,经双方对账,诚智公司确认截止于2007年7月,双方共发生水泥买卖计货款16,585,062.24元,诚智公司已付款8,005,603.86元,尚欠货款余额8,579,458.38元。该份对账单所载货款发生额与分月对账单之金额吻合;已付款项中包括2006年7月支付694,442元、2006年9月支付750,000元、2007年1月支付30,000元。
邱岛公司认为,诚智公司购买水泥后拖欠货款8,579,458.38元一直未付,诚智公司的两股东虚假出资,故要求股东之一的化工区发展公司与诚智公司共同偿付货款8,579,458.38元。原审诉讼中,邱岛公司先以已受让诚智公司1,047,465元混凝土债权为由,变更诉请金额为7,531,993.38元,后又补充诉称,经核对,邱岛公司已受让诚智公司混凝土债权3,930,058元,另外,诚智公司曾向邱岛公司借款1,296,150元,邱岛公司还为诚智公司担保支付执行款1,100,000元,上述两笔款项诚智公司应返还给邱岛公司,故变更诉请为:1、要求诚智公司偿付货款及借款等合计7,045,550.38元(8,579,458.38元-3,930,058元+1,296,150元+1,100,000元)及该款自2007年7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化工区发展公司对诚智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邱岛公司已收到出票日为2006年5月31日、金额为394,442元、300,000元的上海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沛达公司”)银行支票两张,以及出票日为2007年1月26日、金额为30,000元的沛达公司支票一张。上述支票均已兑付。邱岛公司与沛达公司之间无买卖业务。
2007年5月10日,邱岛公司与诚智公司达成《债权转让书》一份,诚智公司将其于2007年4月5日与上海宏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博公司”)签订的《新建先锋A1厂房项目商品砼买卖合同》中的债权转让给邱岛公司,由邱岛公司收取合同的全部商品砼款。
2007年7月12日,钟某在《诚智公司与钟某往来账》上确认欠诚智公司混凝土款3,930,058元。该款中包括宏博公司新建先锋工地混凝土款1,687,160元、上海市建工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机械公司”)丽洲大酒店等工地混凝土款1,868,362.50元。诚智公司账面反映,截止于2007年6月钟某处应收的混凝土款总额为5,254,149元,除《诚智公司与钟某往来账》所确认的各工地混凝土外,还包括送往其他工地的混凝土计价款1,324,091元,其中上海巨臣服装厂工地的混凝土计价款879,100元。
案外人刘某某在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的询问笔录中称,上海巨臣服装厂工地上的混凝土业务发生在2005年,系其联系钟某后,由钟某联系诚智公司,诚智公司共为上述工地提供了93.8万余元的混凝土,嗣后以92万元结算,所有的混凝土款均系支票支付,已将92万元支票交给钟某。
2007年8月9日,邱岛公司以已受让诚智公司于建工机械公司处混凝土的债权1,932,755元、建工机械公司仅支付了885,290元为由,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建工机械公司支付混凝土余款1,047,465元。经(2007)奉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建工机械公司应分期支付邱岛公司混凝土款1,047,465元。
案外人湖州龙泉坞矿业有限公司因诚智公司未付石子等货款而提起诉讼,要求诚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由诚智公司支付湖州龙泉坞矿业有限公司货款2,018,973元及逾期利息并由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协议。因诚智公司及杨某某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在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执行诚智公司及杨某某一案中,钟某分别以邱岛公司支票支付执行款500,000元,转账支付120,000元,现金支付80,000元,以案外人银行本票支付400,000元,合计1,100,000元。
诚智公司于2006年12月30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钟某人民币1,296,150元整。”该借条加盖了诚智公司财务章,并由杨某某签名。邱岛公司于庭审中确认借款的本金为1,200,000元,其余均为利息。
钟某于2008年6月5日出具证明,确认上述借款1,296,150元及垫付执行款1,100,000元均系邱岛公司资金。由于其系邱岛公司法定代表人,故在借条上写成了向钟某借款。
杨某某因涉嫌挪用资金于2007年8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立案侦查,于2008年1月9日被批准逮捕。
在原审审理中,化工区发展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在诚智公司经营过程中履行了200万元出资义务进行司法审计,但经原审法院催告,未按规定预交审计费用,致审计未成。
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于2008年6月11日致函原审法院,认为该局侦办的杨某某涉嫌挪用资金案与本案确有关联,杨某某有利用职务之便,勾结有关当事人,虚构本公司债务和扩大本公司债务冲抵其个人债务等违法犯罪嫌疑,要求原审法院中止对本案的审理,并将有关材料提供给该局。
原审法院另查明,杨某某因股东权纠纷,于2004年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具有诚智公司股东身份权,并且由诚智公司等协助其办理股东变更手续。后该案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重审期间,杨某某增加诉请,认为若其与张某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不成立,则由诚智公司归还其投入的资金及借款合计11,126,370元。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在重审期间委托上海沪中会计师事务所对诚智公司自成立之日起至2006年7月31日止,杨某某、张某某分别与诚智公司的投资款和借款情况等进行了司法审计。上海沪中会计师事务所于2007年1月31日出具沪会中事(2007)审字第X号审计查证报告,该报告除披露了张某某与化工区发展公司在设立时未实际投入资金及未见各股权转让的资金收付情况外,同时指出,①截止2006年7月31日,杨某某投资款余额10,199,370元,借款余额927,000元,合计11,126,370元;②截止2006年7月31日,张某某应收诚智公司往来账总额为2,573,679.98元。据此,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04)奉民二(商)重字第X号判决诚智公司返还杨某某投入款10,741,486.13元及利息损失,张某某在未实际投入的1,800万元注册资本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后,诚智公司、张某某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如下:(一)诚智公司欠邱岛公司货款金额;(二)本案中应扣除的混凝土款金额;(三)邱岛公司主张的借款及垫付款能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四)化工区发展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五)本案应否中止审理或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关于(一),原审法院认为,邱岛公司主张的货款8,579,458.38元之事实,有《诚智公司对账单》、《分月对账单》以及诚智公司实际经营者杨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尽管诚智公司、化工区发展公司辩称2007年7月12日对账单上诚智公司财务章及购销合同上的合同章系杨某某或公司内其他人员伪造,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辩称不予采信。即便诚智公司、化工区发展公司的上述辩称属实,除非能进一步证明邱岛公司明知或与之串通,否则诚智公司财务章等是否真实也不影响邱岛公司债权的真实性。现诚智公司、化工区发展公司在本案审理中亦没有提供邱岛公司与杨某某或诚智公司职员串通,虚构交易并伪造对账单之证据,故采信邱岛公司提供的对账单所证明的事实。
化工区发展公司辩称,除对账单上确认的已付款8,005,603.86元外,诚智公司另已通过沛达公司支付过货款30,000元、300,000元、394,442元、750,000元,亦应在邱岛公司诉请的货款金额中予以扣除。邱岛公司认为上述货款确系诚智公司通过沛达公司支付,但已经包含在对账单的已付款中。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上述款项系诚智公司支付邱岛公司的货款无争议,原审法院基于下列理由,确认该款作为已付款已经扣除:(1)30,000元、750,000元在对账单已付款中均有相同的金额与之对应;300,000元和394,442元的总额694,442元亦在已付款中有体现,因金额为300,000元和394,442元两张支票的出票日在同一天,故邱岛公司以694,442元一并入账符合常理;(2)支票系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后三日方能到账的票据,支票的出票日、提示付款日与实际到账日之间有一定的时间间隔,导致会计做账所依据的凭证日期相对迟后于出票日,而且不同企业做账时又有各自的习惯,故本案对账单所列相应金额的付款日期迟后于支票出票日1至2个月,亦在情理之中;(3)诚智公司、化工区发展公司均没有提供对账单上相同金额的已付款系诚智公司另行支付的证据,原审法院向侦查机关了解的情况中也没有相关证据。
诚智公司辩称另已支付邱岛公司货款1,075,470元,邱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鉴于诚智公司所提供的《2006年10月份收款情况表》系其自行制作的内部清单,未经邱岛公司的认可,同时,在此后的2007年7月12日,经双方对账,已确认截止于2007年7月,诚智公司已付款为8,005,603.86元,尚欠货款余额8,579,458.38元,故对诚智公司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确认截止于2007年7月12日,诚智公司结欠邱岛公司货款8,579,458.38元。
关于(二),原审法院认为,邱岛公司以已经受让3,930,058元混凝土债权为由,自愿在诉请金额中作相应扣减,于法无悖,予以准许。诚智公司、化工区发展公司认为邱岛公司受让的混凝土债权总额为5,254,149元,但邱岛公司予以否认,因此诚智公司、化工区发展公司对邱岛公司受让了3,930,058元之外的混凝土债权1,324,091元之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审理中诚智公司、化工区发展公司仅提供了该公司的内部账面记录,并不能直接证明邱岛公司已受让了上述混凝土债权的事实,同时在诚智公司账面记载中上海巨臣服装厂工地的混凝土款为879,100元,亦与刘某某所称的920,000元并不一致,存在矛盾之处。鉴于诚智公司相关的财务资料目前确已被侦查机关查封,为慎重起见,对双方争议的3,930,058元之外的混凝土款不予处理,如诚智公司、化工区发展公司今后确有证据证实的,可另行提起诉讼。但原审法院亦注意到《诚智公司与钟某往来账》上有关建工机械公司丽洲大酒店等工地混凝土款为1,868,362.50元,小于邱岛公司已实际受让诚智公司于建工机械公司处混凝土的债权1,932,755元。邱岛公司认为差价部分系其他公司的混凝土款,由于当时未加区分,故全部作为诚智公司的混凝土款计算,现愿意以1,932,755元扣减相应价款。原审法院认为,邱岛公司自愿以1,932,755元扣减相应价款,与诚智公司、化工区发展公司的权益无害,故予以准许。因此,本案中扣减的混凝土款应为3,994,450.50元[3,930,058元+(1,932,755元-1,868,362.50元)]。
关于(三),原审法院认为,邱岛公司主张的借款及垫付款与本案所涉的买卖合同纠纷,系不同的法律关系,除非各方同意或符合法定抵销条件,否则邱岛公司应就借款和垫付款另行主张。现诚智公司、化工区发展公司均反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邱岛公司亦未提供可予法定抵销或约定混凝土债权用于抵销借款和垫付款的依据,故对邱岛公司主张的借款及垫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邱岛公司对此应另行提起诉讼。
关于(四),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及化工区发展公司在设立诚智公司时向杭州湾公司借款验资,并于当日以贷记凭证方式划回杭州湾公司,因此张某某及化工区发展公司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化工区发展公司虽辩称其在经营过程中履行了200万元出资义务,但其提供的证据中仅有30万元汇入诚智公司,况且也无法反映上述资金的用途。其虽然对是否已出资200万元提出司法审计申请,但经原审法院催告后未按规定交纳审计费用,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由于在设立诚智公司时,各股东未履行法定出资义务,导致诚智公司的注册资本为零,违反了法律规定,亦使诚智公司的法律人格未能合法产生,应由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对邱岛公司要求化工区发展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之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五),原审法院认为,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的函件针对的系杨某某的违法犯罪嫌疑,没有提供材料明确本案涉嫌经济犯罪,故本案应作为民事案件继续审理。对于诚智公司、化工区发展公司以杨某某被刑事拘留、公司财务资料被公安机关查封为由,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准许,故本案不应中止审理。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邱岛公司与诚智公司之间的水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诚智公司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邱岛公司现要求诚智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根据2007年7月12日的对账单,诚智公司尚欠货款余额为8,579,458.38元,扣除邱岛公司确认的混凝土款3,994,450.50元,诚智公司应支付邱岛公司水泥货款4,585,007.88元。同时根据约定,诚智公司应在每月对账后开具隔月的30日前支付结清的支票,现其未按约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诚智公司应自2007年8月31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邱岛公司要求自2007年7月12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支持。因诚智公司的股东虚假出资,致使该公司的实际注册资本为零,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邱岛公司要求化工区发展公司对诚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请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上海诚智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邱岛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585,007.88元及该款自2007年8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逾期利息;二、上海化学工业区奉贤分区发展有限公司对上海诚智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对上海邱岛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51元,由邱岛公司负担5,122元,化工区发展公司、诚智公司负担42,6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化工区发展公司、诚智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诚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化工区发展公司作为诚智公司的股东,具有足额出资的义务,对于化工区发展公司所称的已出资到位不予认可,在其未足额出资的情况下,诚智公司有权向化工区发展公司要求补足。在诚智公司破产后,化工区发展公司补足的出资应该归入诚智公司,作为诚智公司的破产财产,诚智公司向所有债权人进行清偿,不能用于个别债权人的清偿。在诚智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到位后,诚智公司已依法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诚智公司的股东包括化工区发展公司在内,补足出资,目前该案处于中止阶段。根据在原审法院审理中调取的刘某某在检察院的陈述,上海巨臣服装厂的混凝土业务款92万元应从邱岛公司主张的诉请中予以扣除。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令化工区发展公司等股东补足的注册资金归入诚智公司财产,由管理人接管并用于诚智公司的债权清偿。
上诉人化工区发展公司上诉并答辩称:2008年11月25日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载明,诚智公司的股东资本金是到位的,原审法院判决诚智公司资本金为零是错误的。作为股权投资当时注册时未到位,但之后化工区发展公司就将30万元的现金、100万元的设备及70万元的无形资产补进去,其中100万元系汇入上海帕切尔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该公司购买了100万元的设备,后设备由诚智公司接手,70万元的无形资产系化工区发展公司在建化工区中基本建设所需要的混凝土指定让诚智公司供应,使其收益所得。根据司法鉴定书反映,确认投入资本为130万元,认为70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出资方式,对此化工区发展公司也予认可。2006年7月、9月及2007年1月沛达公司支付的三笔款项共计1,474,442元,以及上海巨臣服装厂的混凝土款项92万元均应从邱岛公司主张的货款中扣除。邱岛公司与诚智公司的业务发生在2006、2007年,而化工区发展公司转让股权的行为发生在2002年7月,他们之间的欠款与化工区发展公司无关。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不应由化工区发展公司对欠付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邱岛公司辩称:诚智公司与邱岛公司从2003年开始建立长期买卖关系,由邱岛公司向诚智公司供应水泥,2006年3月之前所有款项全部结清,从2006年3月至2007年,诚智公司结欠邱岛公司的货款金额为8,579,458.38元,其中诚智公司将部分债权3,930,058元转让给邱岛公司,至此,双方进行对账,并形成了对账单,双方之间的债权是基于长期的买卖关系形成,不存在任何伪造、虚构的事实。相关证据证明诚智公司在设立过程中两个股东存在虚假出资的情况,2,000万元的注册资金分文未到位,因为2,000万元是从杭州湾公司借款验资,当天即返还,故诚智公司的法人人格未形成。化工区发展公司作为诚智公司的股东虚假出资,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该行为损害了邱岛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连带责任。化工区发展公司认为其事后已经追加了相关投资,但相关证据也无法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根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没有形成法人人格地位的单位,注册资金没有到位,不能受理破产申请,所以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违法受理破产案件,为债务人抵抗债权人、逃避债务。请求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化工区发展公司、诚智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沛达公司成立于2004年10月,公司的注册资金为50万元,杨某某出资45万元,股东为杨某某、徐某,由杨某某担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二、案外人上海永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诚智公司长期拖欠建筑材料款,拒不履行上海市徐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徐某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支付货款460万元,诚智公司经营不善符合破产清算的条件为由,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诚智公司宣告破产清算。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30日裁定受理申请人上海永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诚智公司的破产清算。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已于2008年8月18日指定上海清算事务所担任管理人。鉴于诚智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法院已指定上海清算事务所为管理人,根据法律规定,诚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已无权代表诚智公司进行诉讼,故本院通知诚智公司的破产管理人负责人代表诚智公司到庭应诉。
三、2008年9月11日,诚智公司以张某某、化工区发展公司、杨某某为被告,起诉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诉请要求判令三被告补足未到位的注册资金9,800,630元整,如杨某某的投资款未被认定,则应补足的注册资金为20,000,000元,诉讼费由上述三被告承担。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2日受理该案,案件目前正在审理中。
四、2010年6月7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上诉人张某某、诚智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化工区发展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判决维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04)奉民二(商)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张某某与杨某某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撤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04)奉民二(商)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上诉人诚智公司返还被上诉人杨某某投入款10,041,486.13元并偿付相应的利息损失,驳回杨某某要求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诚智公司欠邱岛公司货款金额的确定;二、化工区发展公司对于诚智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邱岛公司在原审中诉请要求诚智公司偿付货款及借款等合计7,045,550.38元,其中欠付货款的金额为8,579,458.38元,对此,邱岛公司提供了《诚智公司对账单》、《分月对账单》以及诚智公司实际经营者杨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截止2007年7月12日,诚智公司欠邱岛公司水泥款为8,579,458.38元,邱岛公司认可其已自诚智公司受让3,994,450.50元混凝土债权,自愿在诉请金额中作相应扣减,故诚智公司尚欠付的货款金额为4,585,007.88元。诚智公司认为根据刘某某在检察院的陈述,上海巨臣服装厂工地的混凝土货款92万元已由钟某收取,应从欠付的货款中扣除,化工区发展公司认为除该笔款项外,沛达公司分别于2006年7月、9月及2007年1月支付的款项共计1,474,442元也应从邱岛公司主张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对此,本院认为,邱岛公司主张货款的依据是其与诚智公司于2006年5月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邱岛公司据此向诚智公司供应混凝土,双方于2007年7月12日的对账单中对于2006年5月起至2007年6月的供货付款情况进行了确认,而上海巨臣服装厂向钟某以支票形式支付混凝土款92万元发生在2005年,钟某于2007年7月12日在《诚智公司与钟某往来账》上确认欠诚智公司混凝土款3,930,058元,在上述对账单以及往来账中均未有关于上海巨臣服装厂的工地及其相应92万元混凝土货款的记载,故目前诚智公司仅以其单方面制作的账册所反映的上海巨臣服装厂工地混凝土价款879,100元,以及刘某某陈述的以支票形式支付混凝土款92万元,证据并不充分,且原审法院为慎重起见,对双方争议的3,930,058元之外的混凝土款不予处理,故本院对诚智公司认为该笔款项应在本案从欠付货款中扣除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将沛达公司于2006年7月、9月及2007年1月支付的共计1,474,442元从欠付货款中扣除一节,因邱岛公司与诚智公司在2007年7月12日的对账单中,在邱岛公司已付款栏目中的货款支付时间、金额与沛达公司的支票存根载明的内容一致,且杨某某同为沛达公司的股东及总经理,原审法院认定沛达公司的上述付款已包含在2007年7月12日对账单诚智公司的已付货款中,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截止于2007年7月12日,诚智公司结欠邱岛公司货款为8,579,458.38元,该款项扣减邱岛公司已受让的混凝土债权款3,994,450.50元,诚智公司应支付邱岛公司的货款为4,585,007.88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诚智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该笔资金在验资时由杭州湾公司分别为化工区发展公司和张某某垫付,验资完成当日即被划回。邱岛公司认为诚智公司的股东之一化工区发展公司虚假出资,故应对诚智公司的上述欠付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由于邱岛公司诉请要求化工区发展公司对于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在诚智公司当时仍在经营之中尚具有一定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所提出,邱岛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主张要求股东承担出资责任。现因诚智公司资不抵债被其他债权人申请破产,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亦已受理,目前案件处于破产清算程序中。诚智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已就公司的股东补足注册资金的责任向张某某、杨某某以及化工区发展公司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补足出资。因此,关于化工区发展公司出资的责任应由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予以解决。在此情况下,为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债权,邱岛公司要求诚智公司的股东化工区发展公司直接清偿其对诚智公司的普通债权,有违破产财产公平受偿原则,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判令化工区发展公司对诚智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07)崇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07)崇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海邱岛商贸有限公司要求上海化学工业区奉贤分区发展有限公司对上海诚智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751元,由上海邱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122元,由上海诚智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化学工业区奉贤分区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2,629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上海诚智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化学工业区奉贤分区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629元,由上海诚智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化学工业区奉贤分区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晓镍
审判员赵炜
代理审判员肖某亮
书记员夏秋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