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6年9月30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8年3月23日释放。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洋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岳某甲、李某某、高某某、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3月15日,被告人朱某某虚构与他人共同开发房屋、有房屋可以出售的事实,以收取房屋出售定金为名,骗取被害人岳某甲现金1万元、被害人岳某乙现金1万元。
2、2008年9月11日,被告人朱某某采取上述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李某某现金2万元。
3、2009年9月15日,被告人朱某某采取上述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高某某现金1万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辩称其是帮严某某售房,所得款有x元交给了严某某,其余款都用于购买水暖材料供给严某某建房工地了,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3月15日,被告人朱某某虚构与严某某共同开发房屋、有房屋可以出售的事实,以收取房屋出售定金为名,骗取被害人岳某甲、岳某乙现金各1万元。
2、2008年9月11日、2009年9月15日,被告人朱某某采取上述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李某某现金2万元、被害人高某某现金1万元。
被告人朱某某骗取人民币5万元后,用3.8万元购买水暖材料供给严某某工地,另外1.2万元去向不明。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明,2008年8、9月份,我通过租住在我隔壁卖水暖的郭某利认识了朱某某,朱某某领我们到平桥龙江路龙江大酒店后边看正在建的6、X栋楼,朱某楼是他开发的,马上就完工了,不误年前住房子,还说在平桥油脂厂开发的也有。我看好靠出口的那栋楼的三层东单元的一套140平方米左右房子,朱某某说:“现在要房子的多的很,你得先交5万元定金。我说我只有两万元,2008年9月11日我就交给朱某某2万元,朱某我写有收条。随后我找朱某求签合同,朱某拿来两份空白合同,给我和郭某利各一份,朱某我再交3万元才给我定合同。我看合同上写的是“严某某等二户联建楼”,就问朱某回事,朱某房子是他和严某某合伙开发的。后来我听说严某某根本就没有和朱某某合伙开发,也没让朱某他卖房子。找朱某某,他先还接电话,再后来连电话都不接了。
2、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证明,我通过别人介绍认识了朱某某,朱某某说房子是他和严某某合伙在平桥政检胡同开发的,他们已经约好开发的房子各卖各的。2009年9月15日,我和朱某某开始谈房子的价格和定金,朱某某说房价是每平米1050元,定金是1万元,谈好后我交给朱某某1万元的定金,朱某某给我写了一个1万元的收条。2010年1月15日,到那个工地看房子,碰到严某某(我不认识严某某,听工地上的人介绍才认识的),严某某说房子是他自己开发的,不是朱某某的,想要房子找朱某某,朱某某被公安局的抓住了。
3、被害人岳某甲陈述证明,2009年2月份,通过朱某亮认识了朱某某,朱某某说他和严某某合伙在平桥政检胡同开发的有房地产,他还拿有购房协议,协议方是他和严某某两人的名字,说是1400元每平米,先付定金1万元,5月份交钥匙时再交4万元,其他的钱以后再付。2009年3月15日在平桥政检胡同的一个家庭食堂付的1万元,朱某某打的有收条,协议当时没有签。直到最近才知道房子不是朱某某的。
4、被害人岳某乙陈述证明,2009年2月份,我和我姐姐岳某甲到朱某亮家,朱某某在朱某亮家,朱某某给我们讲他和严某某在平桥政检胡同开发的有房子可以出售,价格是1050元,定金要先交1万元,我们就同意了。后朱某某约我、岳某甲到政检胡同一家饭店吃饭,我和岳某甲各交了1万元的房子定金。
5、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摘自侦查卷60页,2009年2月23日询问笔录)大概在2008年8、9月份,我介绍李某某认识了朱某某,李某某交了2万元的房屋定金,后来找朱某某签合同,朱某某就不给面见了。我们去问,实际上房子是严某某开发的,严某某没有委托朱某某卖房子。
6、证人严某某证言证明,平桥区X胡同那个建筑工地是我一个人搞的,没有和朱某某合伙,没有让朱某某帮忙卖,也没有给过朱某某房屋销售合同;我那个建筑工地开工以来与朱某某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朱某某通过我的水电工涂兵向我的政检胡同工地供应过水电材料,供应的啥材料、多少料我搞不清楚,是涂兵经办的,涂兵应该给朱某某办的有手续。我也没有付过朱某某材料款。
7、书证:
(1)朱某某所写的收条:收李某某购房定金2万元、收岳某甲购房款1万元、收岳某乙购房款1万元、收高某某购房款1万元。
(2)朱某某从郭某某处购买水暖洁具单据19张,金额为x、35元。
(3)搜查笔录:从朱某某住处搜查出涂兵给朱某某所写的单据30张。
(4)(2006)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朱某某于2006年9月30日被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罚金1万元。
(5)释放证明书证明朱某某于2008年3月23日刑满释放。
8、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008年9月,给我提供水暖洁具的郭某某向我介绍李某某,说李某某要买房子,我对郭某某讲老板是严某某,我给严某某帮忙,他那里有房子卖。我把这个情况给严某某讲了,他说可以,先交定金5万元,然后签购房合同,严某某给了我一个空白合同。我把这个情况给李某某讲了,李某某说可以,但现在她只有2万元现金,等她把另外的3万元凑齐了后再给严某某签合同,可以先交这2万元现金保留合同。2008年9月11日,李某某和她丈夫一块在郭某某水暖门市部把2万元给我了,我给她写了一个收条,并且在收条上写明:东单元X号楼X平方米李某某,并将严某某给我的一份空白房屋购销合同放在郭某某那,对郭某某说等李某某把钱凑齐了再签合同。后来我又找李某某让她交3万元钱,李某某说她不要房子了,让我退2万元钱,我说现在没有钱。
我欠郭某某4万多元的水暖洁具钱,这4万多元的水暖都用在严某某的工地了。严某某没有给我钱,所以我也一直欠着郭某某,严某某没有给我任何手续。
我于2009年9月15日以出售我和严某某共同开发的平桥政检胡同房子为名收取高某某购房定金1万元。
我还以出售我与严某某共同开发的平桥政检胡同房子为名,于2009年3月15日分别收取岳某甲、岳某乙二人购房定金每人1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与他人共同开发房屋的事实,将自己没有产权的房屋卖给他人,先后采取同样的方式收取他人购房定金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辩称其是帮严某某售房,所得款有x元交给了严某某,其余款都用于买水暖材料供给严某某建房工地了,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经查,证人严某某证明其没有和朱某某共同开发房屋,也没有委托朱某某销售房屋,未收到朱某某的卖房定金;几名被害人均证明向朱某某购买房屋时,朱某某称房子是他和严某某共同开发的;被告人朱某某主观上有虚构事实的故意,客观上在收取购房定金后未向严某某提起过卖房子的事,也未将所收的钱交给严某某,而是将钱用于购买水暖管材向工地供应,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定罪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辩解其自己没有占有定金,而是将此款用于为严某某的工地购买水暖管材等,这是其处理诈骗所得财物的一种形式,并不影响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被告人朱某某在犯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责令其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现金二万元、被害人岳某甲、岳某乙、高某某现金各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赔偿款及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策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零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彭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