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北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燕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9日15时30分,被告人杨某某在铁山港区X镇石头埠居民委员会生盐田村X号朱XX家以2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一包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朱XX吸食。之后,杨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其身上缴获净重0.3克的海洛因一包。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9日15时许,吸毒人员朱XX打电话向被告人杨某某求购毒品海洛因,杨某意后双方约定在朱家交易。当天15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携带毒品海洛因到朱家以人民币20元的价款贩卖一小包给朱明裕吸食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收缴毒品海洛因0.3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证人朱XX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对毒品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量笔录、毒品上缴收据、北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北公(刑)鉴(理化)字(2009)X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朱XX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对被告人杨某某抓获经过及相关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09年7月9日起至2010年7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其靖
审判员叶永良
审判员钟宏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沿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