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7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再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2月27日被梧州市X区分局取保候审,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同月13日由梧州市X区分局监视居住(略)),同年5月24日由本院继续监视居住。2011年6月13日以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同日被羁押)。现在梧州市看守所服刑。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6日0时35分许,被告人陈某和洪志亮(已判刑)到梧州市X路四喜啤酒城楼下,由被告人陈某看风,洪志亮实施盗窃,盗走被害人蔡耀祺停放该处的一辆黄色韩本48CC助力车(车架号(略),发动机号(略),价值2790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和洪志亮于2011年2月26日18时许,推着上述盗窃所得的助力车去找摩托车修理店欲更换电门锁,在本市X区X路珍宝巴士公司对面一间摩托车修理店时被公安人员发现,公安人员认为两人形迹可疑,遂当场进行盘问,后带陈某和洪志亮回公安机关继续盘问,被告人陈某及洪志亮经多次盘问后交代了上述盗窃事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某了上述被盗助力车并已发还给被害人蔡耀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耀祺的陈某、暂存物品清单、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人洪志亮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捉获经过、户籍证明、本院(2011)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犯贩卖毒品罪宣告判决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盗窃行为没有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对被告人陈某实行数罪并罚。在盗窃的共同犯罪过程中,陈某负责看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陈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并如实供述其盗窃事实,其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某曾因犯罪被判过刑,现不思悔改,再次实施犯罪,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原判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执行拘役五个月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3日起至2012年4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政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意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