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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内黄某政府、第三人苌某某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内黄某国土资源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俊田,河南高陵(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苌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管文太,河南省高陵(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孙某某诉内黄某人民政府、第三人苌某某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汤阴县人民法院二0一0年十一月三十日作出的(2010)汤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某、被上诉人内黄某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张俊田、第三人苌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文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内黄某人民政府具有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法定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条件。本案诉讼中,原告对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发表意见,据此,一审认为原告不属“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故起诉人孙某某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孙某某上诉理由是:第三人苌某某提供李某小的内楚集建(2000)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按照土地登记管理规定,应该是先丈量后确权批准颁证,本案涉及的土地证的地籍调查表中的程序是先确权后批准办证,最后丈量,且调查表中邻宗地签名孙某成不是本人签名按手印。内黄某法院民事庭发现该违法行为后,要求原告起诉撤销该证,故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行政受案范围。请求撤销汤阴县人民法院(2010)汤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撤销内黄某政府为李某小颁发的内楚集建(2000)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内黄某人民政府答辩理由是:苌某某持有的李某小(已故)的内楚集建(2000)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面积为105.99平方米。四邻为东邻张得运,西邻孙某成,南邻学校,北邻西大街,记载时间为2000年3月28日,请求二审维持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苌某某认为: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裁定。

二审查明:孙某某与苌某某为东西邻居,苌某某居住的房屋位于内黄某楚旺镇X村,该房屋是苌某某与李某小(已故)于2000年3月20日双方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而取得,并于同年进行了翻盖,苌某某居住至今,内楚集建(2000)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持有人李某小于二00八年去世。孙某某曾于二00八年十一月十日向内黄某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起诉,诉称苌某某盖的房屋侵占了自家留出的滴水空间,将建筑物盖在自己家的建筑物上,双方房屋之间有十公分的空间归属其所有,请求判决苌某某停止侵害,并留出给自己的四寸滴水的空间。内黄某人民法院以孙某某要求撤销李某小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由,于二0一0年六月二十日作出(2008)内民初字第1120-X号民事裁定:本案中止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孙某某请求撤销李某小的内楚集建(2000)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基于其与苌某某房屋之间的空间归属的民事争议而产生的,属于民事范畴,关于孙某某与苌某某的相邻侵权纠纷是否涉及政府为李某小颁发的内楚集建(2000)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问题,因民事争议未解决尚不能确定,故一审裁定驳回孙某某起诉并无不妥。故孙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撤销李某小的内楚集建(2000)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崔永清

审判员崔晓梅

代理审判员袁武明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国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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