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惠民、刘某某,河南强人(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漯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军,河南强人(略)事务所(略)。
申请再审人黄某乙因与被申请人漯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三建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漯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9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惠民,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5月25日,一审原告黄某乙起诉至源汇区人民法院称,1990年9月19日,其与三建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合同到期后,1991年8月24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内部承包合同,期限三年。正当原告承包的供销站红火经营时,被告于1992年8月无理强行将供销站库房物资、汽车等予以查封,并免去原告站长职务,被告行为已侵犯原告的财产所有权,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查封、扣押原告的汽车、物资款x.39元。三建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原告请求均由承包合同产生,承包合同争议已经源汇区人民法院调解、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结案,原告属重复起诉。此外,三建公司替原告偿还贷款20万元及利息,请求判令原告偿还垫付款项x元。原告对反诉辩称,反诉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
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1年8月24日,黄某乙与三建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三建公司将其下属机构供销站承包给黄某乙,期限三年,黄某乙享有人、财、物自主权,每年上交公司2.3万元承包费。承包期间发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及亏损均有承包人承担。1992年8月11日,三建公司免去黄某乙供销站站长职务,次日指派王喜文等人对供销站西站的物资进行了盘点,并于8月26日由会计制作了资金平衡表。该表显示:三建公司接收黄某乙材料及物资价值计x.39元。三建公司提交漯河市百业城市信用社证明及还款凭证,证明替黄某乙承包的供销站还贷款本息计x.75元。1992年,黄某乙以供销站的名义在该院起诉三建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赔偿损失x元。经调解,双方放弃合同争议,供销站放弃诉讼请求,不坚持三建公司赔偿损失,三建公司对黄某乙的工作另行安排。1993年,三建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黄某乙归还公款公物折价x.85元,赔偿经济损失x元,黄某乙反诉要求三建公司退回1993年度上交的承包款x元,退回北京吉普车一辆。本院先后作出(1993)漯经初字第X号、(1996)漯法经监字第X号、(1997)漯法经监字第X号经济判决,判决黄某乙偿还三建公司材料款x.38元,驳回三建公司其他诉请及黄某乙的反诉请求。1998年4月29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豫经二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驳回了三建公司的诉讼请求。2002年,黄某乙向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三建公司退还查封、扣押供销站的汽车、物资款x.39元及中止承包合同造成的损失。该院及本院依本案属重复起诉,裁定驳回起诉。2005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本案属返还财产纠纷为由指令该院审理此案。
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1993年三建公司诉黄某乙归还公款一案中,黄某乙曾提起反诉,因未交纳反诉费,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其反诉请求。2002年,黄某乙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诉讼请求。三建公司反诉因未缴纳诉讼费用,不予审理。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黄某乙的诉讼请求。
黄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支持其诉请。三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相同外,另查明,从1997年至2002年,双方之间的诉讼均是围绕三建公司起诉黄某乙归还公物公款、赔偿损失,以及原审法院判决黄某乙赔偿损失是否正确的诉讼,其间并不涉及黄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认为,黄某乙的上诉理由与原审的事实理由相同,并无新证据证明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本院作出(2009)漯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某乙申请再审称,其在源汇区人民法院的调解中放弃的只是履行承包合同经营部分的损失要求,本案请求的是财产所有权,原审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错误。三建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三建公司查封、扣押公司供销站物资、车辆的行为发生在1992年8月,并于1993年对黄某乙提起诉讼,要求其归还公款、公物,赔偿损失。诉讼中,黄某乙提起反诉,主张三建公司退回车辆及上交承包款x元。该案后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据此,本院认为黄某乙对三建公司的查封、扣押行为不仅明知而且主张过权利。因此,黄某乙于2002年又以相同事实和理由对三建公司的查封、扣押行为起诉,确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对其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终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漯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凤鸣
审判员刘某耀
审判员张书臣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尚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