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乙。
委托代理人吴某丙。
被告谭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
原告吴某乙诉被告谭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6日受理后,被告谭某于2011年10月8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裁定驳回被告谭某对本院管辖本案的异议,被告谭某不服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旺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珊担任记录。原告吴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丙、被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乙诉称,2011年4月6日13时,被告纠集谭某等人到原告村的“六肉山”欧打原告等人,原告被砍伤,当天被送到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后10天又回院拆线,医院建议全休17天。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妻子护理。被告打伤原告,至今没有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谭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438.03元,即医疗费2732.15元、误某2104.08元、护理费241.80元、营养费500元、衣服损坏损失费800元、头盔损坏损失费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吴某乙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证据有:1、宾阳县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打伤原告;2、宾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出院证明书、入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3、宾阳县人民医院门诊和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治疗费用;4、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5、拖拉机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证明原告是运输个体户、司机;6、结婚证和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是妻子覃之秋护理;7、损坏衣服照片,证明原告衣服损坏,应得赔偿。
被告谭某辩称,宾阳县公安局对答辩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确定有十多人殴打原告,应由十多人负连带责任,答辩人只应承担十分之一责任。原告的治疗费用不真实,检查太多且重复,也不必要,实际的医疗费用应是2013.85元;误某、护理费应按4天计算;原告损坏的三件衣服已穿多年,折旧价值最多100元;答辩人不得打坏原告的头盔,头盔损失不应得赔;营养费和精神损失费原告也没有理由要求赔偿。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谭某为其辩解,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4、5、6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已明确被告只是参与殴打的其中之一人;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部分检查多余、重复,不是实际的治疗费用;证据7,不能证明就是被被告损坏或是原告当时穿的衣服,且价值是多少无法确定。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供的部分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有任何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4月6日13时,被告纠集谭某等人到原告村的“六肉山”欧打原告等人,原告被砍伤,并立即被送到宾阳县人民医院救治,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背部刀剌伤。经住院给予创面处理,预防感染及支持治疗,于当月10日好转出院。共花医疗费2732.15元。出院医嘱:术后10天拆线;不适随诊;加强营养,全休17天。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护理。被告因打伤原告,于2011年4月7日被宾阳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15天、罚款500元的处罚,并收缴其凶器水果刀一把。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4月开始自购多功能拖拉机搞营运,至今系运输个体户。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某受法律保护。被告结伙谭某等人殴打原告致伤,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某,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和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结伙谭某等人殴打原告,侵害原告的具体侵权人无法确定,被告等行为人对造成原告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对自已不应承担全部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2732.15元,有其提供的医疗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医疗费用中的检查项目太多且重复,实际的医疗费用应是2013.85元,但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赔偿误某2104.08元,即按住院5天,出院后全休17天,共误某22天,每天95.64元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赔偿护理费241.80元,即按其住院5天,1人护理,每天48.36元计算,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原告提供有医院出具的加强营养的意见证明,其请求赔偿营养费,应予支持,但请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对原告请求赔偿三件衣服损坏损失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供该项损失的鉴定意见,但考虑到原告衣服损坏事实存在,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对其头盔损坏,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不认可,其请求赔偿头盔损坏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应得赔偿的损失共为5578.03元。另外,原告被打伤,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其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请求赔偿3000元过高,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赔偿原告吴某乙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财物损失费共计5578.03元;
二、被告谭某赔偿原告吴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某乙负担8元,被告谭某负担17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自上诉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旺祥
二0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