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卢某丁,男,1987年3月9日出身,汉族,农民。
原告卢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卢某己,男,1987年7月4日出身,汉族,农民。
原告卢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述九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某生,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申某,男,年龄不详,汉族。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陈某、彭某、张某丙、卢某丁、卢某戊、卢某己、卢某庚诉某告申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唬姹诟煸蛱薪蚴辖烨岷x领事郡承包了普秦花园X号批墙项目,雇佣原告从事务工劳动,首次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分别尚欠张某甲工资款6416元,欠张某乙3861元,欠陈某3730、40元,欠彭某600元,欠张某丙3490元,欠卢某丁5470元,欠卢某戊5962元,欠卢某己5236元,欠卢某庚3450元。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推脱至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并承担诉某费。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6日,被告申某分别向原告卢某丁、卢某戊、张某甲、张某乙、陈某、卢某己、卢某庚出具欠据,分别欠上述原告天津批墙工资款3270元、2962元、5816元、3861元、3730.4元、4396元、3450元,欠据分别载明:“工资必须在秋天回家前结清所有帐款”。2009年7月16日、2009年8月17日,被告申某分别向原告彭某、张某丙出具欠据,分别欠上述原告600元、3490元。2009年8月28日,被告申某分别向原告卢某戊、卢某己、卢某丁、张某甲出具欠据,分别欠上述原告3000元、840元、2200元、600元。因被告未到庭,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14份欠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应依照约定给付欠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据上载明的工资款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6416元、给付张某乙3861元、给付陈某3730.4元、给付彭某600元、给付张某丙3490元、给付卢某丁5470元、给付卢某戊5962元、给付卢某己5236元、给付卢某庚34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爱民
代理审判员李存林
代理审判员李哲青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呼富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