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200
被告人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9月17日因故意伤害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在慈利县看守所。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唐某窜至被害人吴某甲家向其讨要购买地下“六合彩”的码帐,因言语不和,被告人唐某用随身携带的杀猪刀将吴某甲头部、肩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乙伤系轻伤。次日,被告人唐某主动到慈利县公安局杉木桥派出所投案。2011年10月11日,被告人唐某的家属支付被害人吴某甲医疗费人民币9000元,被害人吴某甲文对被告人唐某的行为给予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乙陈述,证人吴某甲、吴某乙证言,慈利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吴某甲文受伤现场照片,慈利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调解协议书、被害人吴某甲收款收据,慈利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慈利县公安局杉木桥派出所“关于被告人唐某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慈利县公安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查明的被告人唐某的量刑情节有:1、被告人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2、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叶良权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柴澧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