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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诉王某乙、鲁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

负责人王某甲,主任职务。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社职工。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

被告鲁某,女,汉族。

唐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关信用社)诉王某乙、鲁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城关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王某乙、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关信用社诉称:2007年2月15日,王某乙因购货缺少资金从我社借款x元,有鲁某以其房产作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多次追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王某乙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鲁某承担其抵押担保责任。

城关信用社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07年2月15日借款借据;2、借款申请书;3、信贷员调查报告;4、抵押担保借款合同;5、信贷业务审批表;6、现金付出传票;7、王某乙、鲁某身份证复印件;8、唐房估字(2007)第(略)号估价报告书;9、唐房他字第(略)号他项权利证书。

王某乙辩称,借款属实,但该x元借出后我转交朋友鲁某友在南阳承包工程使用了,借款应由鲁某友偿还。

鲁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5日,王某乙以购货缺少资金为由向城关信用社申请借款x元,鲁某以其房产作为抵押,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显示:贷款人唐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人王某乙,贷款种类短期,借款用途购货,贷款金额人民币叁拾万元,贷款期限2007年2月15日起至2008年2月15日止,贷款利率月息9‰。鲁某以其所属位于唐河县X村X路南段西侧房产(房权证号x)经评估登记后办理了唐房他字第(略)号他项权利证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成立后,城关信用社依约履行了支付义务,借款期满后,王某乙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鲁某未履行抵押担保义务,经多次追要无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以上事实,有城关信用社提供证据,调查笔录及当事人法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07年2月15日,城关信用社与王某乙、鲁某签订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成立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城关信用社向王某乙履行了支付义务后,王某乙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引起纠纷,其过错责任在于王某乙,城关信用社请求王某乙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乙辩称,借款后转交他人使用了,应由鲁某友偿还,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鲁某以其房产经评估登记后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城关信用社享有就抵押物价值的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向唐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2月15日起按月息9‰利率计算,至款结清日止;

二、王某乙逾期不能清偿上述借款本、息时,则以鲁某抵押的房产变价偿还,多退少补。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仝之锐

代理审判员杨兴果

代理审判员刘书堂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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