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安乡县X镇X路x号)。因伤害他人,2003年7月被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2月23日被安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安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高中文化,个体运输业主,住(略)(安乡县X镇X路x号)。因本案于2011年1月16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1月19日转刑事拘留,2月24日被逮捕。现押安乡县看守所。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5日晚9时许,被告人姚某乙酒后在安乡县(黄某头)畜牧场一餐馆门前,因故找熊某某要包香烟抽未果。后熊某乘沈某丙的汽车与朋友准备前往安乡县城玩耍,姚某状忙上前拦车不准前行,并手持石头威胁不然就砸车。沈某车与姚某论继而发生争吵,其在此开馆的堂弟沈某己(又名沈X)闻讯亦出来帮忙与姚某生争执。争执中,姚某乙一拳将沈某己的嘴打出血来。被打后,沈某己、沈某丙从餐馆分别拿来菜刀追砍姚某乙,被周围群众劝解制止。回家后,姚某乙认为自己被沈某兄弟“比了相”、失了面子,遂立意对其进行报复。姚某乙从家中觅得一把鱼叉,将其与沈某兄弟发生争执并被他们拿刀追砍之事告诉了正在家上网的儿子姚某甲和侄子姚某,要他们帮忙和他一起去搞沈某兄弟。随后被告人姚某甲手持扬锹、姚某手持木棒紧随姚某乙来到沈某己所开餐馆。在餐馆前,姚某乙被人拦下,姚某甲则不由分说,用手中扬锹对餐馆物品一阵猛砸。闻声沈某己持刀冲出,被姚某甲手中扬锹打倒在地。作案后,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等迅速逃离,沈某己则被人送往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沈某己的伤势为右额顶部硬膜外血肿开颅术后、右颞顶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胸第9肋骨骨折并气胸,多处软组织挫伤,右眼挫伤,系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已赔偿被害人沈某己医药费x元。
另查,诉讼期间经协商调解,就民事赔偿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的家属已替其与被害人沈某己达成协议:姚某甲、姚某乙赔偿沈某己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x元(含已赔偿了的医药费x元),沈某己对姚某甲、姚某乙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二被告人给予从轻从宽处罚。还查明,被告人姚某乙平时表现良好,无违法乱纪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扬锹)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安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单》、《手术记录单》等、被害人出具的《领(收)条》、《双方协议》,证人沈某丙、席某、李某某、刘某丁、熊某某、刘某戊的证言,被害人沈某己的陈述,《司法医学鉴定书》,《接待笔录》及公安办案单位和办案民警出写的《抓获经过》材料,安乡县公安局黄某头派出所、(略)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证明被告人姚某甲曾因伤害他人被劳动教养的证据有荆劳审字(2003)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为泄私愤、图报复,故意非法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甲系主犯、姚某乙系从犯失当。虽然表面上看被害人沈某己的重伤系被告人姚某甲用扬锹打击所致、姚某甲是本案的直接加害人,但案件发生的前因是因被告人姚某乙无理取闹、滋事而起。姚某乙不仅是本案犯意的发起者,而且姚某甲、姚某系其邀集至案发现场,理应与被告人姚某甲一起共同承担致人重伤的刑事法律责任。经过审理,本院注意到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要害部位,酌情从重处罚;2、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3、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平时的现实表现,对被告人姚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姚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姚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姚某甲的刑期自2011年2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被告人姚某乙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肖嘉国
审判员蹇在岗
人民陪审员杨明世
二O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王修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