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某。
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0年九月六日作出(2010)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覃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根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购物凭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受害人莫××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指认现场、赃物照片等证据和原审被告人覃某的供述认定:2008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覃某在南宁市X区X路X号南铁三区X栋X单元X楼X号房,用自带的工具撬开房门,入室盗走莫××的联想天逸F31A手某电脑一台、组装山地自行车一辆。经南宁市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的手某电脑、山地自行车案发时价值分别为人民币5824元和4940元。
另查明:2009年11月12日16时许,接群众举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覃某租住的出租屋扣押有赃物嫌疑的电脑、手某、手某和作案工具撬棒等物,经审查后,被告人覃某主动供述了本案认定的盗窃犯罪事实,扣押电脑、手某、手某等物均非本案被盗之物。
再查明:被告人覃某于2004年5月18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7年7月30日刑满释放。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总值达人民币x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视为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处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某采取撬门入户盗窃方式,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责令退赔,供犯罪所用财物,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二、责令被告人覃某向受害人莫××退赔x元。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撬棒七把依法没收。
上诉人覃某上诉称:物品估价过高,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决定性某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认定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客观真实地反映了上诉人覃某盗窃犯罪的事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覃某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覃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处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由于本案扣押的物品不能认定为是与犯罪行为有关的物品,覃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视为有自首情节于法有据。对于覃某的上诉意见,关于自首问题,一审判决已予考虑,再要求从轻处罚于法无据。关于认为物品估价过高,量刑过重的问题,由于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观点,且本案被盗物品的价值是经依法鉴定评估的,故其称原判决物品估价过高,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上诉人覃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原判予以定罪科刑是正确的。原判定性某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世忠
审判员李穗
代理审判员钟锋
二○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吴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