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西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XX(曾用名刘X,刘青才,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XX县X村XX屯X号。因犯贩卖毒品于2009年6月24日被平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平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XX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6月23日作出(2011)平刑初某第X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2月上旬,被告人刘XX从他人手购买回毒品海洛因后,除自己吸食外,还于同月10至12日贩卖了三次给陈XX吸食。2011年2月15日、16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刘XX身上和住所搜查得毒品8小包,共重0.4克。经鉴定,从所扣押的毒品检出海洛因。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某、毒品收条、贵港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户籍登记证明、平南县人民法院(2009)平刑初某第XX号刑事判决书、平南监狱释放证明书、证人陈XX、杨XX、韦XX、吴XX、石XX、杨XX的陈述、被告人刘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XX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犯贩毒罪成立。被告人刘XX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以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的,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XX在庭审时提出其是免费提供毒品海洛因给陈XX吸食的辩护意见,与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而上述证据形成了紧密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刘XX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的事实。因此,对被告人刘XX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五十六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刘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刘XX上诉称,其只是自己吸毒和容留他人吸毒,并没有贩毒。证人陈XX、杨XX、韦XX、吴XX、石XX、杨XX等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其从没有卖过毒品给他们吸食。另外,公安机关从其手上缴获的毒品海洛因是0.4克,并不是0.48克。请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后依法重新作出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上旬,上诉人刘XX从他人手购买回毒品海洛因后,除自己吸食外,还于同月10至12日贩卖了三次给陈XX吸食。2011年2月15、16日,公安民警在上诉人刘XX身上和住所搜查得毒品8小包,共重0.4克,经鉴定,从所扣押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
另查明,上诉人刘XX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24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0年7月14日刑满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某、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1年2月15日16时30分,群众举报上诉人刘XX有吸毒和贩毒行为,公安机关在刘XX租住的出租屋内将其查获并传唤询问。经搜查,分别在刘XX身上及租住的房屋发现毒品海洛因可疑物3小包和5小包,合计8小包,共重0.4克。
2、指认照某证实,刘XX指认确认其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海洛因可疑物。
3、毒品收条证实,公安机关已将刘XX处缴获毒品海洛因0.39克上缴。
4、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查获的海洛因可疑物中取0.01克送检,从所送检材检出海洛因。
5、户籍登记证明证实,刘XX的身份与起诉书指控相一致。
6、证人陈XX陈述证实,其从2007年开始吸毒,平时断断续续吸食毒品。最后一次吸毒是在2011年2月12日在刘XX租住的房里与刘XX一起吸食的。当天下午二点左右,其去到刘XX租住的房内找到刘XX,对他说要买50元的毒品,但其当时没有钱,他起初某肯卖,后刘XX要求其在第某日归还所欠的毒品款,其答应后刘XX才拿给其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其当即在刘XX房间里的圆桌边用烘烤方法将那一小包海洛因吸食了。其在刘XX处买过多次毒品,2011年农历正月初某、初某、初某连续三日均是在刘XX处买毒品海洛因吸食。此外,其还见吴雨欣、思界的“八宫”等人向刘XX买过毒品,曾帮刘XX贩毒品给“八宫”一次。
7、上诉人刘XX供述,2011年农历正月初,“柳州辉”(真名:陈XX)有三次在其租住的房屋里吸毒。一次是他来到其住处,向其买了50元的毒品海洛因,其叫他给钱,他说没有钱,说先欠着,其就拿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给他,他当即在其租住的房里的圆桌边用烘烤吸食的方法把那一小包海洛因吸食掉。第某次也是用同样方法把从其处得来的5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吸掉。第某次是30元。“柳州辉”至今尚欠其130元的毒品钱未给。其提供给“柳州辉”吸食的毒品是春节前从藤县X镇的一个不知名男子手中买来的,当时用350元钱买了一克的毒品海洛因,其现在使用的手机号为(略)。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XX无视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吸食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上诉人刘XX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的意见。经查,证人陈XX证实其曾三次向刘XX购买毒品,与刘XX供述曾三次贩卖毒品给陈XX吸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因此刘XX上诉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艳华
审判员吴小海
代理审判员陈坚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梁献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