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某某(陶某录),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温东旭,河南衡祥(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男,1986年9月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女,成年。
原告陶某某诉被告张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依照法律规定的期间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组成合议庭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东旭,被告张某,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6日8时许,被告张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南阳市X路撞倒骑摩托车的原告陶某某,造成原告身体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豫x号轿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修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划分情况。
证据2、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出院证、病历及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及住院期间医疗费、护理费。
证据3、南阳市优玛疤痕咨询中心建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需治疗的情况。
证据4、金欣怡健康理肤中心服务费票据及南阳市新世纪医药超市、南阳市宛康大药房购药发票共计x元,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费用情况。
证据5、福胜门业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收入每月3000元。
证据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共花去交通费240元。
证据7、停车费票据,证明停车费350元。
证据8、摩托车维修费票据,证明维修费用950元。
证据9、照片2张,证明原告面部受伤留有疤痕。
被告张某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给原告赔偿,被告已经支付部分医疗费应予以扣除。为此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已支付医疗费3518.36元。
证据2、南阳市优玛疤痕咨询中心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已为原告购买治疗疤痕用药367元。
证据3、保险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理赔。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7、9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3建议书不能证明原告花费情况;对证据4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该外购药用于治疗原告伤情;对证据5不认可,因无工资册及纳税凭证;对证据6交通费用不予认可,由于原告未转院,不应有交通费用;对证据8有异议,票据不能显示摩托车修理花费,该修理费应定损。
被告张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
原告对被告张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被告张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收据非正规发票,不应认定。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在评析部分予以评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16日8时许,被告张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南阳市X路撞倒骑摩托车的原告陶某某,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豫x号轿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时间为2010年3月6日至2010年3月14日,医疗费为3518、36元,该费用已有被告张某支付。另被告已为原告购买治疗疤痕用药367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照片及医院的出院诊断可以显示原告出院时右面部撕裂伤,疤痕未完全愈合。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张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能谨慎驾驶,发生了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已做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张某理应对原告的受伤花费予以赔偿。由于该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伤害的赔偿总数额:1、医疗费x元,结合原告病情及医疗票据应予支持,加上被告已经垫付的医疗费3885.36元,共计x.36元。2、误工费从原告受伤入院治疗至出院共计9天,按原告误工收入每天100元,共计900元。3、护理费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270元。5、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按每天按10元计算应为9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应为180元。7、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结合原告面部受伤情况,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一定伤害,本院认为支持3000元为宜。8、摩托车维修费950元,停车费350元,共计13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病情支持200元。以上费用共计x.36元,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x元的保险赔偿限额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扣除张某已经垫付的3885.36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陶某某各项损失费用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元,原告陶某某负担200元,被告张某负担2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立
审判员李林峰
审判员李铭霞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