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建伟,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岳永宏,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鹤林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中段X号。
法定代表人尚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壮飞,北京市和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气象局底商。
负责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迎辉,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冯某与被告平顶山市鹤林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鹤林鹏公司)、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建伟、岳永宏,被告鹤林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王壮飞,第三人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我租用被告鹤林鹏公司一楼日化首饰商场铺位,约18平方米,位置在一楼前厅北侧下电梯口附近,每月交付各项费用6100元,双方于2009年1月签订租赁合同,期限一年,我经营的是黄某首饰,品牌名称为梦金园专柜。2009年3月30日夜,我按照规定将所有黄某首饰交商场,放入保险柜内。3月31日早上8点半进商场发现黄某首饰被盗,当即就报告商场当班领导,公安机关当天上午进行了现场勘查,同时安邦保险公司也到现场进行了实地核查,经清点被盗走的黄某首饰为6073.3克,折合人民币价值x元(以当天被盗时市场价计算)。由于被告鹤林鹏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疏于管理,严重失职,给我带来巨大经济损失,应负全部赔偿责任。第三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负连带赔偿责任。事发后,我多次找被告及第三人要求赔偿,但至今不予赔偿。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及第三人连带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盗物品价值)x元,并赔偿同期银行贷款利息x元(每月x元,2009年4月至8月);2、被告及第三人连带赔偿因过错行为导致原告黄某首饰被盗造成停业三个月的可得利润x.86元(每月利润按x.62元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鹤林鹏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被盗物品价值为120余万元,被盗物品数量应以2009年3月30日中午交班的数量减去未被盗走的部分1122.256克,计算出被盗物品的数量及价值;原告要求赔偿银行贷款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原告经营的专柜被盗与其长期违反商场管理规定不使用保险柜有直接关系,对因设备不完善造成被盗的事实应承担全部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另外,依据我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三人应承担50万元保险理赔款的责任。
第三人安邦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和停业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在与我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存在严重的不足额投保现象,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所以我公司不应当足额赔偿5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租赁被告鹤林鹏公司购物广场一楼柜台开办梦金园首饰专柜,经营黄某首饰。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乙方(冯某)申请到甲方(鹤林鹏公司)经营,品牌名称梦金园,年费用x元,月费用6100元,使用正式员工5人,乙方使用北一层,营业面积23平方米,协议期限2009年元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09年3月31日上午8时30分,原告冯某发现其经营的梦金园首饰专柜被盗,当即报告商场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当天上午进行现场勘查,第三人安邦保险公司也派员到现场勘查,经清点未被盗走的黄某首饰为1122.256克。
另查明,1、原告冯某开办的梦金园首饰专柜于2009年2月底盘点库存黄某首饰为6617.898克;2009年3月份进货1540.8克;2009年3月1日至3月29日销售963.142克。2、鹤林鹏公司于2006年12月20日制定“金银首饰经营安全管理规定”,主要内容是:晚下班清场时,保卫人员全部锁好营业厅大门,商场内无顾客后,各首饰柜组在保卫人员监护下,把所经营商品存入保险柜锁好,大厅门没锁前不得搬动金银首饰入保险柜;保险柜锁好后密码打乱,钥匙专人妥善保管,并认真检查内有无遗漏商品,柜台内所留备用金不准在营业厅过夜;如违反,一经发现每次罚款50元,如造成经济损失,所受损失由责任人自负。3、原告冯某于2009年3月29日黄某购进价为每克206.80元。4、鹤林鹏公司在第三人安邦保险公司投保有财产综合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16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15日24时止,共12个月,该保险单附加有金、银、珠宝、首饰抢劫、盗窃特约保险,保额50万元,保费x元。双方在保险单上特别约定,附加金、银、珠宝、首饰抢劫、盗窃特约保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3000元或事故损失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有租赁柜台协议书、梦金园专柜2009年2月份的盘存表、梦金园专柜2009年3月份的进货单据、梦金园专柜2009年3月29日中午交接班清单、未被盗的首饰清单、梦金园专柜2009年3月1日至3月29日的销货票据、现场照片、保险单、鹤林鹏公司金银首饰经营安全管理规定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审核,且有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从事经营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财产损害的,由经营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冯某与被告鹤林鹏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经营场地使用费,被告向原告提供经营场地系该合同的主合同义务,除主合同义务外,双方当事人之间还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所生照顾、保管等义务。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除向原告提供经营场地这一主合同义务外,还应承担治安、保管等附随义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冯某的财产损失,是由犯罪分子盗窃所致,而不是被告直接造成的,被告在工作管理中存在疏忽大意,未尽到治安义务,对原告财产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的直接财产损失,对利息及既得利益等间接损失不应赔偿。赔偿数额按照被盗物品的价值进行赔偿,被盗的黄某首饰为6073.3克,参照原告于2009年3月29日所进黄某的价格为206.8元/克,被盗价值为x.44元,因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为x元,故赔偿数额确定为x元。被告鹤林鹏公司在第三人安邦保险公司投有财产综合险,故安邦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即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金额是50万元,因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3000元或事故损失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安邦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45万元。保险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的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有附加条款,不适用该条规定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第三人安邦保险公司关于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市鹤林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财产损失x元。
二、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财产损失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x元,由原告冯某承担3702元,被告平顶山市鹤林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x元,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冯某
审判员付洁
代理审判员张小磊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何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