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某某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某某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
原告上海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木业有限公司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樊杰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1日至2010年3月29日间,原、被告发生加工承揽业务往来,由被告委托原告定作加工各种包装纸箱、纸板及纸片。原告依约履行了定作加工并交货的义务,总计加工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171.35元。但被告收货后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应及时给付加工价款7171.35元。
原告为此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送货单四份。旨在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各种包装纸箱、纸板及纸片,总计加工价款7171.35元;
2、价格构成明细清单一份。旨在证明上述加工价款7171.35元的具体构成;
3、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采购明细清单及图纸等。旨在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上述产品的价格,低于原告与案外人在同期加工同样产品的价格。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加工承揽法律关系明确。原告依约履行了定作加工并交货的义务,被告收货后理应按约及时给付相应价款,拖欠至今,显属违约,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价款7171.35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加工价款人民币7171.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上海某某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杰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昂
审判员樊杰
书记员刘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