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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人诉某人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XX号。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室。

原告XX诉被告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月18日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承包期限为18年,土地面积80亩,年租赁费16万元(人民币,下同),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由被告方负责平整土地,被告同时承诺2009年3月31日基本完成场地整平义务等;签约后,原告共支付被告款项14万元,但至今被告没有将租赁土地整平,致使原告无法利用。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终止双方的土地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判令被告退还款项14万元;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6万元。对此,原告提供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补充协议、收条及租赁处的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原告诉称之事实成立。

被告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签约时系按土地现状租给原告,且原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双方的协议已经解除,不同意返还原告14万元及承担违约金。

经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以被告XX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XX于2009年1月14日(双方均确认的实际签署协议日)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因乙方的需要甲方同意将上海市XX八连的土地流转给乙方经营,按现状承包给乙方,承包期限为18年,约定从2009年6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0日止;甲方按现状将土地约80亩租赁给乙方,乙方承诺每年交给甲方16万元;乙方在本协议签订时,向甲方支付定金3万元,双方约定甲方负责整平场地;乙方每年于当年6月1日之前将租金16万元付给甲方;承包期间乙方有权对外租赁、招商、投资,也可合作开发;甲方除负责场地整理、水电增容外,并且负责为乙方办理营业执照,费用由乙方负责;同时约定,乙方应按期交清租赁款,如逾期2个月以上,甲方有权收回承包标的,终止租赁协议;承包期间除双方协商一致外,双方不得擅自终止本协议,否则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因违反本协议无法有效经营时,违约方应赔偿年租金的三倍给守约方。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甲方承诺2009年3月31日前基本完成场地平整义务,原则与西侧房屋水平线基本持平;乙方承诺2009年2月25日之前再向甲方支付4万元,余额按协议约定之日起一次性付清,整理场地所有费用由甲方负责,乙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当日原告给付被告租赁费3万元,后原告分别于2009年3月20日、4月18日、5月3日、5月16日各支付被告4万元、2万元、2万元、3万元,合计给付被告款项14万元。依被告的陈述,在租给被告的80亩土地内有鱼塘四、五十亩,后由被告委托他人整平塘面30余亩,因欠付他人整平土地工程款而未继续平整,被告认为其已平整完土地并已将土地交付给原告,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而原告则认为,被告未依约整平土地并将土地交付给原告使用,故被告应当返还给付的款项并承担违约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约。按双方签订租赁协议,其中约定被告负责整平场地,在补充协议中亦由被告承诺完成场地整平义务,且被告也在与原告签约后委托他人实施土地平整工程,但按现土地现状及被告庭审中所作的尚有鱼塘20余亩未整平之陈述,足以可认定被告尚未履行双方约定的土地整平义务,被告提出的已整平土地之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以此要求解除双方协议,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协议已予解除,且被告无证据可证实已将符合协议约定的土地交付原告,故被告应当返还向原告收取的款项14万元。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系依据双方协议约定的在合同履行期间,但本案所涉的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故原告该主张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XX与被告XX于2009年1月14日(协议记载日期为2009年1月18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已予解除;

二、被告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XX款项140,000元;

三、驳回原告XX要求被告XX承担违约金160,000元之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80元(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940元,由原告承担1,350元,由被告承担1,590元;被告承担的份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建军

书记员苏胜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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