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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叶某工程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大富,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

被告叶某,男,汉族,成年。

委托代理人刘某华,Im河区五里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全权代理)。

原告黄某与被告叶某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大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被告叶某将自己承建的铁路片石工程承包给原告黄某施工队施工,施工队总计完成施工量为1425立方米,每立方米所需片石及人工总价为118元(其中片石70元每立方米,人工费48元每立方米),总计施工款168150元。另外,工地施工前架设电线杆,整场地的费用为780元,雇用铲车的费用为700元,这些费用都是原告预付的。该工程现已施工完毕,验收合格,但被告仅付款80000元,仍下欠工程款896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叶某辩称,原告承建的铁路涵片石工程,是发包方张长伟发包给我的,发包方只给我方90000元工程款,我就给了原告方80000元工程款。该工程我转包给原告后,我也有部分工程款没有收回,我要求追加发包方张长伟为被告。同时原告请求的工程量,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按要求完成该工程量,要求对工程量进行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被告叶某承建信阳市X区路段治理工程及片石工程期间,将自己承建的工程转包给原告黄某施工,经施工单位工程技术人员验收确认,原告黄某的施工队,总计完成施工量为1425立方米,每立方米所需片石及人工总价为118元(其中片石70元每立方米,人工费48元每立方米),总计施工款168150元。另外,工地施工前期架设电线杆,整场地费用780元,雇用铲车费700元,此两项费用由原告垫付。现施工验收合格,但被告仅支付施工款80000元。原告提供了施工管理人工程数量计算书及证明材料和结算明细表。并有证明人李培富、陈斌对施工片石人工价和每平方米人工费出具证明材料证实,为此原告以自己承建被告发包的铁路涵片石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长期拖欠不还为由起诉来院。而被告叶某辩称自己承建别人的工程,工程款没有收回,应由发包人给付其工程款后,才能支付原告下余工程款。双方争议较大,未能达成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叶某将承建的棉麻沟铁路涵片石工程转包给原告黄某施工,双方形成了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施工的工程,有施工管理单位出具及认可的工程数量计算书和结算明细帐,且有证人证言相印证,被告亦支付工程款80000元。且黄某施工队成员多为农民工,故原告诉请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叶某以自己的工程承包费没有收回,要求追加被告的主张,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同时也没有提交书面申请,可另案起诉。而被告以工程量有误,也未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鉴定,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黄某工程款896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40元,由被告承担1040元,原告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面次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建霞

审判员胡正祥

人民陪审员陈爽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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