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X乡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原告易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奇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现查明:2007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聘用合同一份,由被告聘用原告任公司的工程部经理。2009年12月28日,原、被告又签订协议书一份,对被告结欠原告的工资款达成了还款协议。嗣后,被告未依约履行。据此,原告易某某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计人民币290,087元。审理中,原、被告就工资支付问题取得一致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某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易某某工资款240,000元。支付方式:2010年10月30日之前支付40,000元,2011年6月30日之前支付100,000元,2011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100,000元。如被告未按上述协议按时还款,原告可对未到期的款项一并申请执行;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52元,减半收取计2,82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2010年10月30日之前向原告支付)。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2010年8月17日双方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奇
书记员赵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