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欧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xxxx。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xxxx。
原告: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xxxx。
原告:欧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身份证号(略)xxxx。
法定代理人:孙某(系欧某乙之母),同上。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欧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xxxx。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略)xxxx。
委托代理人:胡某根,五河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五河县鑫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五河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2。
法定代表人:潘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欧某甲、陈某、孙某、欧某乙与被告曹某丁、五河县鑫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甲、孙某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某丙、陈某,被告曹某丁某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根,被告五河县鑫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欧某飞是常凯雇佣跑长途货物运输的驾驶员。2011年4月30日1时30分许,欧某飞驾驶属于被告五河县鑫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皖x-x挂号“解放-通华”重型厢式半挂车在青银高速公路XKM+375M处(山东方向)河北省境内发生交通事故,与金振山驾驶的冀x“江陵”牌普通货车相撞,后又与杨振涛驾驶的鲁x-鲁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本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第一次相撞欧某飞负主要责任,第二次相撞欧某飞负全部责任。欧某飞和雇主常凯在事故中均已死亡。后经交通警察部门协调达成事故赔偿协议,由常凯家人代为办理了赔偿事项,原告应得的交强险赔偿款以及责任车辆的赔偿款237219元一起打入了被告五河县鑫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账户。2011年9月22日被告曹某丁某属于原告所有的赔偿款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领取并占为己有。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协调此事无果。原告认为被告曹某丁某他人财产占为己有,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被告五河县鑫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明知被告曹某丁某权领取的情况下仍擅自将赔偿款支付他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曹某丁某侵占的本属于原告所有的交通事故赔偿款65000元返还原告,并承担以上述款项为本金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判令被告五河县鑫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某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交警部门对于事故责任的划分和事故发生中所涉及的相关车辆。
证据2、欧某飞的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复印件)一组,证明欧某飞在事故中已经死亡的事实。
证据3、收条(复印件)一张,证明曹某丁某到五河县鑫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237219元,车号为皖x。
被告曹某丁某称:被告没有侵占原告所述的款项,原告主张某交强险和座位险部分,调解时有协议,后来原告反悔了,但是被告还是愿意给。小货车的理赔与驾驶员没有关系,如果有关系,应该另行要求。被告方只得了交强险,以外的部分应该由原告承担,故原告所述一些款项与原告无关。
被告曹某丁某证明其主张某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在事故中原告方负全责,第一被告没有责任。
证据2、损害赔偿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经过交警队的调解达成了一致意见,以及各项赔偿的款项。
证据3、证人丁某证言,证明自己与被告的丈夫是朋友关系,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拿出15000元处理此事。当时口头达成协议被告给原告座位险20000元,交强险24000元。只有两辆车赔了,一辆22000元,一辆24000元,多出的2000元是我们争取过来的,但小货车没有赔付给被告钱,被告反而给了他们钱。
证据4、证人曹某戊证言,证明自己是被告曹某丁某亲弟弟,以及当时处理事故的经过。原告有座位险20000元,原告处理事故时垫付了15000元。
被告五河县鑫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认识欧某飞,且与其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常凯的车辆挂靠在本公司,理赔款回来后我公司应该交给常凯的家人。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请。
被告五河县鑫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曹某丁、五河县鑫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证据2、证据3都没有异议。
对于被告曹某丁某举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是两起事故,第一起欧某飞负主要责任,第二起欧某飞负全部责任;证据2损害赔偿调解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作为第一被告到底从保险公司处领取的赔偿项目,原告不清楚,涉及到原告应该得到的理赔款,被告应该支付给原告。证据3证人丁某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对于原告方垫付的15000元予以认可,其中两辆车给付的交强险的钱基本事实予以认可,第一次碰撞的赔偿款的数额原告有异议;证据4证人曹某戊讲35000元应该给原告是事实,没有异议。
对于被告曹某丁某举证据,被告五河县鑫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均没有异议。
根据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的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证据3因两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
被告曹某丁某举证据1、证据4因原告和被告五河县鑫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证据3因原告和被告五河县鑫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皖x-x挂号“解放-通华”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常凯,挂靠于五河县鑫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欧某飞是常凯雇佣的驾驶员。2011年4月30日1时30分许,欧某飞驾驶皖x-x挂号“解放-通华”重型厢式半挂车(车主常凯跟车坐在该车的驾驶室),沿青银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69KM+375M处,在右侧车道与遇交通堵塞排队缓慢行驶中由金振山驾驶的冀x“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左后角相撞,造成皖x-x挂与冀x车两车受损,冀x货物损坏。欧某飞继续向前驾驶又与杨振涛驾驶的鲁x-鲁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追尾,x-鲁x挂号“陕汽-景阳岗”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受力向前与张某驾驶的鲁x-鲁x挂号“解放-泰骋”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欧某飞、常凯二人死亡,杨振涛受伤,三车损坏,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南某大队认定:第一次撞击中欧某飞负主要责任,金振山负次要责任;第二次撞击中欧某飞负全部责任,杨振涛、张某、常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欧某飞家人拿出15000元来处理事故。因皖x-x挂号“解放-通华”重型厢式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欧某飞的驾驶员座位保险为20000元,保险公司将交强险的赔偿款以及责任车辆的赔偿款237219元一起打入了被告五河县鑫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账户。2011年9月22日被告曹某丁某被告五河县鑫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该笔汇款领走。其中,属于原告所有的赔偿款为:欧某飞的驾驶员座位保险20000元;杨振涛的鲁x-鲁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强制保险11000元;张某的鲁x-鲁x挂号“解放-泰骋”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强制保险12000元;原告垫付的15000元,合计58000元。
本院认为:欧某飞、常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欧某飞、常凯二人死亡。因皖x-x挂号“解放-通华”重型厢式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欧某飞的驾驶员座位保险20000元、杨振涛的鲁x-鲁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强制保险11000元、张某的鲁x-鲁x挂号“解放-泰骋”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强制保险12000元以及原告为其垫付15000元,被告曹某丁某当支付给四原告,而被告曹某丁某绝支付,四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曹某丁某行追偿。故对原告主张某被告追偿保险理赔款及垫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核实款项58000元依法予以支持。本案是追偿权纠纷,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其实际偿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五河县鑫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保险公司的赔偿款虽然汇给了五河县鑫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被告曹某丁某其丈夫常凯是实际车主,常凯在事故中死亡,被告曹某丁某该公司将该笔赔偿款领取并无不妥,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对其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丁某支付给原告欧某甲、陈某、孙某、欧某乙赔偿款5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0元,由被告曹某丁某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