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诉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43岁。

被告杨某,女,44岁。

原告李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1994年8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月15日在荥阳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李xx。由于婚前双方了解少,仓促结婚,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和打架。被告没有尽到一个做妻子、做儿媳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李xx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无共同债权债务。

被告杨某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一直很和睦,在经过五年的共同生活后才要的小孩儿,说明感情基础牢固,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纯属于胡编乱造,不是事实,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4年8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月15日在荥阳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李xx。双方婚前及婚初感情尚可,婚后曾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以双方感情很好为由而不同意离婚。

此案经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而未果。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某、庭审笔录为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及婚初感情尚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有一些矛盾,但均系生活琐事而产生,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因此,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应该互相关心、彼此信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创造幸福的家庭生活环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韦鹏

审判员王宁

人民陪审员付玉霞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魏Ny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