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
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莫万利,律师。
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某亮,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艾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
委托代理人吴刚强,律师。
上诉人郭某、胡某因与被上诉人艾某、曾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四月十九日作出的(2011)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万利、胡某亮与被上诉人艾某、曾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刚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原告郭某、胡某夫妻因原有住房拆迁,需购买住房,后经案外人陈某联系,打听到被告艾某、曾某夫妻有一套住房要出卖。在实地察看过房屋的具体情况后,经双方多次磋商,于2009年6月18日由陈某、易某在场见证,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艾某、曾某将其所有的位于邵阳县X镇X街食品公司家属楼的一套新老建筑结合的私有住房以x元的价格整体转让给郭某、胡某。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原告问及被告房产面积,被告告诉原告,老房面积为77.6平方米,新房尚未办理产权证,面积不清楚,经见证人解释,认为有63平方米,于是双方将该面积写进了协议,但并未按面积计价。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实际交付了房屋,原告也向被告支付了全部的房款。2010年12月6日,原告在为该房申办房产证时,经房产部门丈量,该新房面积仅48平方米,比原估计的少15平方米,原告遂诉至原审法院,酿成本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郭某、胡某与被告艾某、曾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被告将其私有住房一套出卖给原告,系私有房买卖而非商品房买卖。双方虽在合同中写明了房子面积,但并未明确约定每平方米的价格,实际也未按面积计价,而是整体作价出卖,价款明确。且原告在购买该房前,先已实地考察过房屋的情况,对标的物情况很清楚后才签订合同。现原告称该房面积不够,要求被告双倍返还所短少面积的价款,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也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是按面积计价的,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某、胡某的诉讼请求。
郭某、胡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明确约定了房屋面积及价款,而在办理房产证时经丈量房屋却短少面积15平方米,达总面积的10.5%,可见被上诉人以欺诈手段虚报面积,多收上诉人房款8110.6元。一审不以书面协议为依据,而片面、主观地采信被上诉人口头陈某,认定房屋是整体出卖,不是按面积计价,以致错误适用法律,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双倍返还多收的上诉人购房款x.2元。
艾某、曾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郭某、胡某与艾某、曾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郭某、胡某的房产证,证人陈某、易某、张某某的证言及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胡某购买被上诉人艾某、曾某旧房,系通过双方都熟悉和信任的人联系和介绍的,郭某、胡某在签订房屋卖卖协议书前经过几次实地察看,且与艾某、曾某协商过多次,对所购买的旧房分为新、老两个部分,老房面积为77.6平方米,有房产证,而新房没有实际丈量,面积是估计的,没有办理房产证这些基本情况是清楚的,不存在艾某、曾某故意告知房屋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诱使郭某、胡某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欺诈行为。郭某、胡某与艾某、曾某签订的房屋卖卖协议书上虽约定了所买卖的旧房面积和成交总价款,但并未约定房屋单位面积价格,且双方房屋买卖是个人之间的旧房转让,其交易某惯不完全同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商品房买卖,明确以一定价格的单位面积计算房屋价款。因此,郭某、胡某上诉提出艾某、曾某故意虚报房屋面积进行欺诈,双方约定的房屋价款是按面积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郭某、胡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竹梅
审判员朱一泓
代理审判员陈某军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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