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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濮阳县小集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濮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集信用社。

负责人:郝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社副主任。

被告王某某,女,1963年11月出生。

原告濮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诉被告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30日,被告王某某与我社签定借款5万元的合同,合同已将款付给被告。合同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判令被告立即还清5万元借款本息。

被告辩称:我贷原告款5万元是事实,我尽快还。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30日,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签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借款5万元,储刚、程洪海、王某忠对5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月息10.3225‰,到期日期为2009年6月30日。合同签定后,原告即将借款付给被告,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2009年5月23日被告偿还利息5168.92元,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王某某一直未还,原告即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签定了借款合同,原告已履行了付款的合同义务,被告王某某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即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而被告未履行义务,引起纠纷,被告王某某应负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濮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集信用社返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9年5月24日按月息10.3225‰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焦相仲

审判员于振民

审判员关胜真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谢利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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