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濮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集信用社。
负责人:郝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社副主任。
被告王某某,女,1963年11月出生。
原告濮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诉被告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30日,被告王某某与我社签定借款5万元的合同,合同已将款付给被告。合同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判令被告立即还清5万元借款本息。
被告辩称:我贷原告款5万元是事实,我尽快还。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30日,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签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借款5万元,储刚、程洪海、王某忠对5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月息10.3225‰,到期日期为2009年6月30日。合同签定后,原告即将借款付给被告,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2009年5月23日被告偿还利息5168.92元,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王某某一直未还,原告即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签定了借款合同,原告已履行了付款的合同义务,被告王某某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即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而被告未履行义务,引起纠纷,被告王某某应负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濮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集信用社返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9年5月24日按月息10.3225‰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焦相仲
审判员于振民
审判员关胜真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谢利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