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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2年2月1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X区看守所。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谭某窜至台州市X村X区X村出租房X号)何某暂住处,撬门入室,在实施盗窃时被发现,后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何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钟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犯罪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系未遂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出具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谭某具有未遂、如实供述等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谭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2012年6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平沧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林娟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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