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刘某伙同付某富(另案处理)四人酒后在林州市X镇X路口,无故对四中下晚自习的高三学生宋XX进行殴打,随后对前来劝架的四中学生刘XX、李XX、段XX进行殴打。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刘某于2011年10月1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XX、刘XX、李XX、段XX的陈述,证人吕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一方与被害人李XX、宋XX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该事实有调解协议书及收款手续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付某甲、刘某随意殴打他人,
情节恶劣,核其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甲、付某甲、刘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三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上述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常荣英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