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
被告韩某。
被告鲍某。
原告蔡某诉被告韩某、鲍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韩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被告鲍某的委托代理人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8年9月8日两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承诺两个星期内归还。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08年9月1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被告韩某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目前无力归还。
被告鲍某辩称:借款虽属实,但应由韩某一人归还,不同意共同担责。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2008年9月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韩某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同年9月18日归还。因被告逾期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鲍某虽未在借条上签名,但其与韩某系夫妻,该借款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其应承担共同还款之责。被告未按借条承诺期限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与法不悖,本院可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鲍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蔡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韩某、鲍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蔡某上述借款自2008年9月1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5元,由被告韩某、鲍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仲
书记员书记员沈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