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被告封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封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1996年7月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出国签证事宜,并分两次共支付被告人民币x元,被告交付原告盖有上海华昌船舶设备实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两张。嗣后,被告一直未提供原告相关的办理材料,人亦去向不明。1998年原告曾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海华昌船舶设备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上述钱款,由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收据上印章系伪造,法院驳回了原告诉请。嗣后,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季某返还上述钱款,因被告及季某均未到庭,原告撤回诉讼。2010年5月原告找到被告,被告书写了收取原告人民币x元的情况说明。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钱款人民币x元。
被告封某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1996年7月23日、9月2日出具的收据,以证明被告以上海华昌船舶设备实业有限公司名义收取原告代办费人民币x元;2、(1998)松民初字第X号、(1999)松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曾起诉上海华昌船舶设备实业有限公司,因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据上印章系伪造,法院驳回了原告诉请;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书、决定书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不立案理由审查意见通知书,以证明原告曾向公安机关指控被告涉嫌诈骗,公安机关未予受理;4、2010年5月2日被告书写的情况经过,以证明被告认可收取原告人民币x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表示愿意承担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告陈某委托被告封某办理出国劳务输出事宜,同年7月23日与9月2日原告先后交付被告代办费、代理费人民币各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盖有上海华昌船舶设备实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两张。嗣后,被告并未办妥有关劳务输出手续,亦未退还原告钱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1998年原告曾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起诉上海华昌船舶实业有限公司,要求其返还钱款人民币x元,因原告提供的收据上印章系伪造,法院驳回了原告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出国事宜,交付被告代办费、代理费人民币x元之事实,由被告交付原告的收据及被告出具的情况经过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未完成委托事宜,理应将收取的代办费、代理费返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x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晓东
审判员董庆波
代理审判员杨慧娟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