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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被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河南国基(略)事务所(略)。

被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四矿工业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5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被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11月20日,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豫x轿车,在禹州市X路与东商贸九号街交叉口违反交通规则将原告撞伤。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做出(2009)禹公交认字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累计在医院住院治疗27天时间。经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被告王某某违反交通规则撞伤原告,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共计x.2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已经支付x元,剩余x.21元应当予以赔偿。被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权人,且其职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给原告造成人身和精神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违反交通规则撞伤原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作为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没有违反交通规则,另外我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在法律范围内我认同。

被告中保财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公司愿依保险合同依法合理赔偿原告,但原告诉求过高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张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2、交通费票据24张,计300元,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就医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3、禹州市双龙置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崔朵朵的误工损失;4、医药费票据、费用总清单、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记录、长期医嘱、手术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病情和治疗花费情况;5、照片2张、摩托车维修票据及项目,用以证明原告车损为1165元;6、伤残鉴定一份及鉴定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用600元。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豫F—x号车的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合同两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在中保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2、河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治疗汇总清单中的用药超出医保范围。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被告中保财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因各方当事人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交通费票据。该票据为正式票据凭证。结合原告的住址与就医地点及住院天数,二被告辩称该票据有连号情况属实,但交通费的发生也是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交通费为30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原告单位证明和工资表,经审查认为,虽然有河南禹州市双龙置业有限公司的行政章,2009年8月—2009年11月三个月的工资表,但因原告收入已超过个人所得税应征起点,无完税证明,不能证明原告身份及收入情况,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但对原告收入,结合原告和护理人员崔朵朵系双龙置业有限公司员工,可依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禹州市双龙置业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原告治疗费用及治疗过程,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x.61元的医疗费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摩托车损坏及维修情况,二被告辩称维修摩托车应由有资质的维修厂出具票据,不应当是摩托车批发部门出具,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原告为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二被告辩称该证据鉴定时间过早,且无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本院已告知二被告在庭审结束后五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二被告未提出,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中保财险公司提供的证据2,系医保用药目录,被告用以证明原告治疗的用药不符合医保用药,因原告作为病人,无法选择自己的用药,对此证据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20日13时30分许,原告张某甲驾驶豫K—x号两轮摩托,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X路与东商贸九号路交叉口时,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豫F—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张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豫F—x号轿车登记在被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张某甲入住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外二科,诊断为左股骨开放性骨折。2009年12月17日出院,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x.61元。原告与2010年5月11日维修了交通事故中受损的摩托车,花费1165元。原告为就医住院共花费交通费300元。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已经支付原告x元。豫F—x号轿车在被告中保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另查张某甲有一子张诗琪,X年X月X日出生。张某甲系禹州市双龙置业有限公司的员工,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2009年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566.99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张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被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F—x号轿车的车主,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保财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F—x号轿车的承保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计算问题,因原告张某甲虽然出具了工资证明,但未提供完税证明,张某甲为禹州市双龙置业有限公司的员工,故其误工收入应参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为宜。关于其误工时间,因其伤为左股骨开放性骨折,应按评残之日计算,误工时间为92天。其护理费的计算,以一人为宜,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综上所述,原告张某甲的损失为医疗费x.61元、误工费5507.12元[92天×(x÷365)]、护理费1614.6元(x÷365×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营养费810(27天×30)、车损1165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x.36元(x.56×20×30%)、被抚养人生活费x.22元(9566.99×15×20%÷2)、鉴定费600元,共计x.41元。上述损失医疗费x元,车损1165元、误工费5507.12元、护理费1614.6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x.36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08元,由中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下余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x.33元,依据责任划分,以原告张某甲承担30,被告王某某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承担70,因王某某所驾驶车辆在人保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投有三者险,故该70%应有保险公司承担,即x.03元,张某甲的鉴定费600元,张某甲承担30%,王某某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70%,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车损、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x.11元。

二、被告王某某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鉴定费420元。

本案诉讼费3500元,由被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王某某共同承担3100元,原告承担40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建军

审判员:朱琳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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