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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孔某某、马某某、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孔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马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杨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杰,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杨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张某某、孔某某、马某某、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孔某某、马某某、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孔某某、马某某、杨某甲诉称:2010年1月21日21时许,被告驾驶本人的豫K—x号车行至禹州市X路X路交叉口时,与张某某驾驶的豫K—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乘车人孔某某、马某某、杨某甲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逸,禹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某乙负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四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某某车损费、误工费、停车费等2万元;被告赔偿原告孔某某、马某某、杨某甲各自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分别为2000元、3000元、602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乙缺席未答辩。

四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禹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禹州市众诚出租车有限公司与原告张某某签订的合同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①张某某是实际车主;②张某某具有诉权;③每月张某某向公司支付210元费用;3、禹价认事字(2010)X号鉴定结论书一份及定损单两张,证明张某某车辆损失为7630元;4、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财产保全权利告知书一份,证明张某某车辆被扣18天,被告应承担该期间张某某的营运损失;5、证人王志浩和吕国彪的证言,证明同一出租车公司的出租车司机每天收入为400元左右;6、停车费票据七张,证明张某某交纳停车费共700元;7、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汇总单各一张,证明孔某某住院5天,花费815.52元;8、禹州市X路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孔某某与孔某孟为同一个人;9、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马某某住院5天,花费1025.85元;10、禹州市X街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马某与马某某为同一个人;11、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杨某甲住院7天,花费4775.2元。

被告杨某乙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11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原告的证据7、8、9、10可以证明孔某某与马某某的住院花费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证明出租行业每天收入400元,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21日21时,杨某乙驾驶本人豫K—x号车,由南向北行至禹州市X路X路交叉口时,与张某某驾驶的豫K—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豫K—x号车乘坐人孔某某、马某某、杨某甲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孔某某、马某某、杨某甲无责任。处理事故期间,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扣留豫x号轿车18天。事故发生后,孔某某和马某某被送往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孔某某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815.52元。马某某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1025.85元。杨某甲被送往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4775.2元。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年1月28日作出禹价认事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豫x号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7630元。许昌市停车场收费定额发票七张,共计700元。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杨某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7630元,停车费700元,共计833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停运损失,因该停运期间为交警部门处理事故依法扣留车辆期间,非车辆修复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孔某某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815.52元。因未提供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其误工、护理期间均按住院期间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均为218.99元(x元/年÷365天×5天)。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马某某、杨某甲二人的误工时间都应为30日。马某某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1025.85元,误工费1313.92元(x元/年÷365天×30天),护理费218.99元(x元/年÷365天×5天)。杨某甲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4775.2元,误工费1313.92元(x元/年÷365天×30天),护理费306.58元(x元/年÷365天×7天)。因被告杨某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应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应赔偿张某某5831元(8330元×70%),赔偿孔某某877.45元[(815.52元+218.99元+218.99元)×70%],赔偿马某某1791.13元[(1025.85元+1313.92元+218.99元)×70%],赔偿杨某甲4476.99元[(4775.2元+1313.92元+306.58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5831元,赔偿原告孔某某877.45元,赔偿原告马某某1791.13元,赔偿原告杨某甲4476.99元。

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张某某、孔某某、马某某、杨某甲、被告杨某乙各承担10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杨某乙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俊杰

审判员:朱琳

人民陪审员:王闯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席冰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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