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曾用名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吴XX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吴XX之母。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黄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0年9月17日作出(2010)洛龙刑初字-1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2月2日11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将其同学吴XX从山东省济南骗至洛龙区龙祥东区X-X-X室搞传销,并骗走吴某手机,吴某次提出要走,于某某不同意,并伙同被告人黄某乙日夜看守,怕吴某楼,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达30余小时。2月4日早上6时许,吴某上厕所之机从五楼跳下摔伤,被送往洛龙医院、一五O医院治疗,于3月3日经救治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吴某合因高坠致严重颅脑损伤并腹后壁出血而死亡的征象。住院花费x余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
1、洛阳市公安局关林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证明,该案由洛龙区医院报案,该所出警后经调查,系一起因传销非法拘禁导致的被害人坠楼案,犯罪嫌疑人为于某某、黄某乙。遂立案侦查。
2、被害人的父亲吴某X证明,其女儿是2010年2月2日到洛阳的。在我女儿来洛阳之前,于某某多次打电话让我女儿来洛阳,当时并不知道于某某是干传销的。2月6日下午3点多洛龙医院给我家打电话,说我女儿吴某X出事了。
3、被害人吴某X身份证明、提取的传销笔记四页、提取的传销笔记复印件两份,吴某X从济南来洛阳汽车票、手机中于某某给吴某X所发的短信照片等,证明吴某X被于某某骗来洛阳搞传销的事实。
4、医疗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河科大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书等,证明了被害人的伤情、救治过程及死亡原因。
5、医疗费票据,证明了救治被害人期间所花费医疗费用。
6、被告人身份证明,证明二被告人身份情况。
7、原审被告人于某某对其叫被害人吴某X来洛阳,被害人来后发现是搞传销不愿意,其和同案犯对被害人实施限制人身自由,被害人趁其不备跳楼的事实供认不讳。
8、上诉人黄某乙对其按于某某的指使参与看守被害人的事实予以供认。
根据上诉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于某某、黄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某某系主犯、黄某乙系从犯,分别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判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x.39元;判处被告人黄某乙有期徒刑七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x.85元。
黄某乙上诉称:我没有参与看守吴某X,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吴某重颅脑损伤并出血不完全是救治无效死亡的原因,其死亡原因值得怀疑。我以前和于某某有矛盾,他带来的人我不管,整个事件我没有参与,我也是受害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与证据相同。关于某诉人黄某乙上诉称其没有参与限制被害人自由的理由,经查,于某某供述称其2月3日晚上交代黄某乙等人帮助看着吴某X,不让她出意外,不让她走掉。上诉人黄某乙也供认,2月3日下午吴某X要走,其劝她再留两天。后于某某交代看着吴某X,当晚其和李XX等人轮流值班,其从半夜1点值到早上6点。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乙、原审被告人于某某欺骗被害人搞传销,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致被害人跳楼摔伤后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原审被告人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黄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黄某乙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瑞田
代审判员李俊峰
代审判员孔海建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胡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