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钟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卞某。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诉被告卞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底至2008年初,原、被告曾多次发生业务往来。2008年初,经双方对账,被告分别于2008年1月20日、2008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欠原告印刷加工费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同)及7100元,两项合计x元,并承诺最迟于2008年2月底之前付清。事后,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加工费,但被告始终未付。原告迫于无奈,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印刷加工费x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
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资料。
原告就其诉称提供证据资料如下:有被告签字的结算单。被告对上述证据资料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因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故本院确认原告证据资料的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2007年底至2008年初,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纸张印刷及装订业务。经双方对账,被告分别于2008年1月20日、2008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两份,确认欠原告印刷加工费x元及7100元,两项合计x元,并承诺最迟于2008年2月底之前付清。事后,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加工费,但被告始终未付。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发生的承揽合同关系真实并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均应诚实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出具的两份结算单也确认共欠原告加工费x元的事实,并承诺最迟付款时间为2008年2月底,但被告未在其承诺付款期限前付清加工费,且拖欠至今,显属违约;被告因逾期付款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卞某给付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印刷加工费人民币55,000元;
二、被告卞某偿付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印刷加工费人民币55,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7元,由被告卞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山聆
审判员蒋骏
代理审判员张允惕
书记员叶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