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原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第一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赖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员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员工。
被告沙某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与被告沙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翟国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诉称,被告沙某某系原告牡丹信用卡持卡人。自2007年3月29日起,被告利用该卡透支原告资金累计人民币501.17元(包括透支利息)。嗣后,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归还原告透支款。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透支款人民币501.17元(计算至2009年3月12日),2009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0.5‰计算逾期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透支款人民币481.56元(计算至2009年3月12日),并从2009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0.5‰计算逾期利息。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牡丹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人民币牡丹信用卡章程、领用牡丹卡协议,以证明被告申请办理过牡丹信用卡,并愿意遵守上述协议。2、查询牡丹卡账户历史明细,以证明被告透支金额。3、催款通知书,清账通知书,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
被告沙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主要以个人信用作担保、透支利息相对较高某牡丹信用卡,使用后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还款,慎重地按照自己实际还款能力妥善使用。在发生透支后,理应按申请时与原告的约定及时归还透支款并支付透支利息,以免产生更多金额的透支利息,不仅使本人相对承担更多利息,而且还影响到其自身信用程度。现其未能按约归还透支款并支付透支利息,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款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沙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透支款人民币481.56元;
二、被告沙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透支利息[自2009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计算公式:481.56元×0.5‰×天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翟国静
书记员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