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冰清,湖南清源(略)事务所(略)。
被告湖南新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大军,湖南和一(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黎亚妮,湖南和一(略)事务所(略)。
原告黄某乙、刘某某诉被告湖南新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小波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冰清,被告委托代理人陶大军、黎亚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刘某某共同诉称:原告于2006年3月21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滨江•美寓X栋X单元X号商品房一套。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向原告交付了商品房。签约时,因被告所开发的滨江•美寓位于长沙市金霞开发区X—X号,编号为x的地块之上,该地块规划用途为综合用地,土地使用年限自2003年7月8日至2043年7月8日,故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向原告承诺会在原告所购房屋办理个人国土使用证时将土地使用年限延长至2052年7月8日。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该延长土地使用年限的义务,构成了违约。虽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上述合同义务,但被告一直未有行动。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到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办理手续,将位于开福区金霞开发区X—X号滨江•美寓地号为x号,面积为63.63的土地使用权使用终止日期由2043年7月8日延长至2052年7月8日;二、被告承担办理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手续的全部费用(具体办理上述国土手续费用以长沙市国土资源局确定的额数为准);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含本案(略)费400元及差旅费100元)。
被告新族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一条第二款中关于“将土地使用年限延至2052年7月8日”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五款及第二十二条关于“综合用地的最高年限为五十年”、“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及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等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对于无效合同约定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3月21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滨江•美寓X栋X单元X号商品房一套。该合同第一条同时约定:“……出卖人(被告)承诺:会在买受人(原告)所买房屋在办理个人国土使用证时,将土地使用年限延至2052年7月8日。否则承担违约责任,一切费用由出卖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向原告交付了商品房。后原告取得的长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记载,原告的住宅的土地使用权用途为“住宅用地”,权利终止日期为“2043年7月8日”,这与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被告的承诺不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向本院申请,给予双方五个月的和解期,和解期限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0年11月10日止。为查明本案相关情况,本院先后于2010年6月1日、2010年10月14日向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发函,长沙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复函,其上记载“一、……长沙金霞建设开发总公司将部分土地转让给湖南新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土地用途和土地使用权终止日期均与原审批情况一致。因此,其出让、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三、……根据该宗土地的实际情况,开发企业可以通过修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延长出让土地使用年限的出让价款,将住宅用途使用期限调整至2063年7月8日止,商业用途的土地使用年限,按照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向原告的承诺,修改至2050年9月15日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登记审批表》、《国有土地使用证》、长国土资函[2010]X号《复函》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信守,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一条同时约定:“……出卖人(被告)承诺:会在买受人(原告)所买房屋在办理个人国土使用证时,将土地使用年限延至2052年7月8日”,故被告有义务按该合同约定履行该合同。现被告未按本条约定,为原告将房屋土地使用年限延长至2052年7月8日,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该合同条款履行该合同义务。现长沙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复函,明确该宗土地转让合法,同时开发企业(被告)可以通过修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延长出让土地使用年限的出让价款,将住宅用途使用期限调整至2063年7月8日止。故原、被告约定被告有义务办理将土地使用年限延至2052年7月8日的手续具有现实履行可能性,被告应当按照该合同条款的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对于被告提出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约定”的抗辩事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对于(略)费,因原、被告合同中约定,因本案诉争纠纷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本次诉讼而花费的(略)费4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1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票据予以佐证,根据本案案件审理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的差旅费损失1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新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为原告黄某乙、刘某某办理其所共同购买的滨江•美寓X栋X单元X号商品房面积为63.63的土地使用权使用终止日期延长至2052年7月8日的手续,原告黄某乙、刘某荣对被告湖南新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该手续尽配合义务;
二、被告湖南新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办理本判决第一项国有土地使用权延长办理手续的全部费用;
三、被告湖南新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某乙、刘某某支付(略)费损失4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元,因适用简易某序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湖南新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解钢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彭小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