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洛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
被告人李某乙。
商洛市X区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洛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爱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9日晚23时许,被告人唐某、李某乙经预谋,骑摩托车窜至商洛职业技术学院,被告人李某乙在门口望风,唐某进入院内用事先准备的平口螺丝刀将郑某惠停放在家属院楼下的银灰色嘉陵x-2B型踏板摩托车一辆撬开后骑至门口交给被告人李某乙,由李某乙将该摩托车骑至唐某家中藏匿。2010年8月15日,公安民警在唐某家中搜出该摩托车。经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115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某、发还物品清单,物品估价鉴证结论等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唐某、李某乙犯罪后能坦白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且所盗赃物已追回并退还失主,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盗窃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6日起至2011年2月15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6日起至2011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雷建荣
审判员刘远尧
审判员孙亚革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吴宏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