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苏仙区人,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苏仙区人,住(略),系原告李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邓道茂,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苏仙区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邓道茂,被告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1年4月18日被告曹某电话联系原告李某甲要求购买“北方6.5厘米”盘元线材一件2246公斤,按双方约定价格计货款x元。原告按约定将货物交给被告委托的司机李某国,被告收到货物后却拒绝付款。原告多次派人催讨未果,故诉于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给付货款x元及利息1032元;2、判令被告赔偿催讨人员车旅费800元,误工费5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
被告曹某辩称:被告确定向原告购买了价值x元的钢材,但原告卖的钢材是劣质钢材,另原告称七、八次来催讨货款不是事实,现钢材已经被盗,责任应该由原、被告及司机三方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曹某有长期的钢材买卖关系,2011年4月18日,被告曹某电话联系原告李某甲要求购买“北方6.5厘米”盘元线材一件计2246公斤,约定价格为x元,并委托司机李某国去提货。李某国开车到原告店面后按被告的要求提取了“北方6.5厘米”盘元线材一件,计重2246公斤,货物装车后李某国即将钢材送到被告位于郴州市X镇X街的鸿运钢材店。被告曹某收到货物后以钢材有质量问题为由拒绝付款,并要求原告将货物拖回。而原告认为货物没有问题,要求被告付款,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几日后,被告发现放在店门口的该2246公斤钢材不见了,遂即报警,现该盗窃案,公安机关正在侦查中。原告在多次催讨货款无果后,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曹某有长期的钢材买卖关系,2011年4月18日双方口头约定钢材的型号和价格,并委托李某国提货,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李某国在收到货物后将货物全部运送到被告曹某位于郴州市X镇X街的鸿运钢材店,原告李某甲即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其义务。被告曹某称钢材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曹某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现双方买卖的钢材已丢失,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标的物毁损、丢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故该责任应由被告曹某承担。原告李某甲称多次到被告曹某处催讨货款未果,要求赔偿误工费5000元及车旅费800元,因原告李某甲提供的汽油发票及员工工资表不能证明是否用于催讨货款,且明显过高,故本院对该两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李某甲称要求被告曹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因原告李某甲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李某甲称要求被告曹某赔偿付款利息1032元,因原、被告对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未作明确约定,故对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曹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4元,减半收取177元,由被告曹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锐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康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一百四十二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