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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某、赵某丙、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台陈信用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颍县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胡亚萍,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56年11月生。

委托代理人:靳某乙,男,1963年2月生。

原审被告:赵某丙,男,1982年10月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丁,男,1957年9月生。

原审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台陈信用社。住所地:临颍县X镇。

负责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胡亚萍,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颍县农信社)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赵某丙、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台陈信用社(以下简称台陈信用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张某于2010年12月16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其为赵某丙的担保,并判令赵某丙归还给其造成的损失3万元及利息。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2011)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临颍县农信社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临颍县农信社及原审被告台陈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胡亚萍,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某乙,原审被告赵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份,宋某路(瓦店镇人)多次找张某让张某为其担保贷款,9月22日宋某路拿了一份“漯河市X村信用社小额贷款公职人员担保承诺书”找到张某,要张某给其担保在临颍县农信社贷款,张某就在该担保承诺书担保人所在单位意见栏,签了“同意担保”四个字,并加盖了“临颍县X乡中心小学校”的印章,宋某路持该“担保承诺书”找到临颍县农信社在台陈信用社担任客户经理的臧松刚,臧松刚以宋某路不属台陈镇X区人为由,没有给宋某路办理贷款,宋某路就拿了赵某丙的身份证复印(该身份证复印件怎么提供的,赵某丙不清楚,宋某路现下落不明无法查清),又找了一个叫陈伟强的(台陈村人)为第二个担保人,臧松刚在没有见到赵某丙的情况下,就以赵某丙为借款人在临颍县农信社办理了借款合同,借款数额为3万元,臧松刚将该3万元贷款给付了宋某路,由于该笔贷款没有按期清还,临颍县纪委于2010年5月18日对张某采取了“三停五不”措施,扣发了张某的工资,张某经找临颍县农信社了解后,才知道是因为给赵某丙担保造成的,张某即以没有给赵某丙担保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赵某丙赔偿损失,并以其为赵某丙担保行为无效为由,要求撤销其给赵某丙的担保合同。审理中,临颍县农信社要求对“公职人员担保承诺书”中担保人的签名和指印及该书中第一、二项填写内容的字迹,催款通知书的签名是否由张某所签进行文字鉴定,但临颍县农信社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另查明:张某与另一个担保人陈伟强不相识,张某与赵某丙和臧松刚不相识,赵某丙与张某刚不相识,赵某丙与陈伟强也不相识,详见对臧松刚的调查笔录和对赵某丙询问笔录。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在宋某路提供的担保承诺书上签字,他只知道是给宋某路提供担保,而临颍县农信社明知道宋某路不是放贷辖区人,在宋某路拿了赵某丙的身份证复印件后,临颍县农信社经办人也不落实查明真相,在没有见到赵某丙本人的情况下,就以赵某丙的名字办理了贷款合同,并且没有把贷款给付合同债务人赵某丙,所以临颍县农信社经办人在办理贷款过程中存在明显的恶意串通和违规操作,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临颍县农信社经办人的过错行为,是导致张某给赵某丙担保行为无效的主要原因,担保行为无效,张某被扣发的工资应当退还,企业法人应对其法人代表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张某被扣发的工资应由临颍县农信社承担退还责任。由于在本纠纷中,赵某丙并没有得到借款,也不存在过错,对张某要求赵某丙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审理中临颍县农信社请求对张某出具的相关手续进行文字鉴定,但在限定的期限内未交纳鉴定费用,视为对张某所陈述事实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八条(四)、(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给赵某丙在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的担保无效。二、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退还张某被扣发的工资(按实际扣发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50元,由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上诉人临颍县农信社上诉称:一、张某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依法撤销其给赵某丙的担保行为,为撤销之诉,而一审判决却是确认张某对赵某丙的担保合同无效,判决结果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且张某的该撤销之诉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二、即便认定张某对赵某丙的担保合同无效,也不应判决临颍县农信社承担全部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赵某丙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台陈信用社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张某应否承担对赵某丙的担保责任;2、原审判决确认张某对赵某丙的担保合同无效,是否超出了张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临颍县农信社工作人员在明知的情况下,以赵某丙的名义为宋某路办理了金额为3万元的小额担保贷款,该贷款亦实际发放给了宋某路。对此,赵某丙并不知情,赵某丙与张某也不相识。上述事实,有赵某丙、张某、临颍县农信社工作人员臧松刚的陈述以及小额担保贷款合同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亦没有证据证实张某在办理担保时知晓上述情况。临颍县农信社工作人员和宋某路之间存在明显的恶意串通,临颍县农信社应对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该笔小额担保贷款的违规办理,使赵某丙和张某在不明知的情况下成为该小额担保贷款合同的借款人和担保人,损害了其二人的利益,该合同应为无效,张某对赵某丙的担保合同亦为无效。原审判决确认张某给赵某丙在临颍县农信社的借款担保合同无效并无不当,亦未超出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不应承担其在该借款担保合同中的保证责任,故其因此被扣划至临颍县农信社账户上的工资,临颍县农信社应予以退还。综上,上诉人临颍县农信社上诉理由不足,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尚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王某明

二○一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田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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