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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5月10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4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乘其同事景x上班之际,窜至景x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租房处,用事先配制的钥匙将房门打开,进入房间内将景x一台组装台式电脑盗走。后李某某将电脑藏匿于其朋友处。经鉴定,涉及电脑价值人民币2129.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景x的陈述、指认作案场所照片、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退还,本院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10年11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秦海伟

二○一○年六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段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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