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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涂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涂某甲,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5月24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涂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23日下午,被告人涂某甲因涂某乙【8岁】将其子涂某乙【6岁】的脸打伤了,而殴打涂某乙,致使涂某乙伤,经鉴定涂某乙的耳朵损伤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2010年3月26日,被告人涂某甲与被害人涂某乙的父涂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涂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6500元,被害人的监护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责任。取得了被害人及其监护人的谅解。被告人涂某甲于2010年5月22日夜,主动向正阳县公安局永兴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涂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涂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涂某乙及其母亲李某的陈述,证人涂某乙、涂某乙、尹某某证言,被害人的轻伤鉴定结论、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投案证明,调解协议书及收条等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的上述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涂某甲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本案是因两个小孩打架引发的矛盾,且被告人涂某甲巳赔偿被害人各种损失6500元,已取得被害人及监护人的谅解。对被告人涂某甲可酌定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再危害社会,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涂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代华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代亮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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