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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介绍赵善利(已判)将一辆摩托车抵押给卢渊强(已判),从卢渊强处借钱300元,后冯某某将此车从卢渊强家推回放在自己家中,经冯某某介绍赵善利将此车卖给侯山林(已判),经物价评估,该辆摩托车价值3897元。

公诉机关为支持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护。庭审中认识到了错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证人李××、侯××、赵善利、卢渊强、侯山林的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摩托车是赃车,仍予以窝藏、介绍买卖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冯某某以前的违法表现,可酌情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等综合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8日起至2010年5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蒋伟生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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