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自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系父母包办、换新结婚。于1994年农历4月6日生育女儿王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好吃懒做,而且还经常殴打原告。原告于2010年6月21日曾起诉离婚,因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撤回起诉。自原告上次起诉后双方没有来往,没有做和好工作,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双方离婚。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于1995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1996年农历4月6日生育女儿王某某,双方虽说是换亲,但是自愿结婚的。自上次原告起诉离婚后,我一直找原告但没有找到。原告现在在外面有别的男人才要和我离婚,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1996年农历4月6日生育女儿王某某,双方曾因家庭锁事生气、吵架。2010年6月23日原告曾起诉离婚后又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并称原告另有恋情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了一个女儿,双方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组成了一个完整的家庭。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家庭,被告应多体贴、多照顾原告,双方多沟通、多交流。为有利于家庭和睦及社会和谐安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征收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晓坤
二O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时飞